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現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壹部、激勵器壹部、射頻功率放大器壹部及電源供應器貳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二)核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頻率100.
1兆赫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58條第2項)。
(三)被告甲○○前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所為影響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及前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處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0元,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1部、激勵器1部、功率放大器1部及電源供應器3部等物,為被告未經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二)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
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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