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上訴人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恆輔 律師
陳盈潔 律師 劉衡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係據:⒈被上訴人請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
構成對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⒉被上訴人涉及超額查封之執行,構成上訴人之損害擴大,爰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金範圍之外,擴張請求損害賠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詎原審僅就上開理由中第二點超額查封部分予以審理,未就上開理由中第一點被上訴人請求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予以審理,即以上訴人未盡舉證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合。
㈡法院對於民事訴訟保全程序所命供擔保額度,係按執行債權
人所主張查封債權額之一定比例定其擔保金,該擔保金係屬民事訴訟法制及實務判例所指特殊損害賠償之受擔保利益,不以執行債務人負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必要。至執行債權人如利用保全程序對債務人實施超額查封時,債務人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併案請求。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無庸負舉證責任,即得就被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求償;且就因被上訴人超額查封所受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併為求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當選證書及剪報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外界根本無從知悉,公司對外完全
不受影響,況互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源公司)、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源公司)及見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見源公司)並未將本件執行結果陳報執行法院,故衡諸常情,執行結果既連法院均不知情,則系爭扣押命令自不可能對上揭三家公司營運造成影響。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扣押命令,對上揭三家公司營運造成影響,並對擔任上揭三家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自無足取。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3月14日北院錦91
民執全天字第768號民事執行命令既已載明「本命令之效力送達時已存在之存款及其將來所生之利息為限,不及於將來之存款。」故上訴人當可繼續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不受影響。自無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帳戶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造成銀行對上訴人投資公司全面撤資,與銀行停止往來等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1年度民執全天字第768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前以請求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原審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准被上訴人得以330萬元或同面額之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上訴人之財產在9,813,6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並於91年3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共計查封上訴人對於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鑽石公司)、互源公司、加源公司及見源公司等4家公司之投資股權、查封上訴人於寶來、群益、富邦等合計27個證券投資帳戶、查封上訴人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等17家銀行帳戶。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投資京華鑽石公司股權在982,000股之範圍內,實施指(查)封,即足保全其所主張之債權額9,813,653元,詎被上訴人明知超逾上開京華鑽石公司股數以外之其他指(查)封,均將構成超額執行,仍加以執行,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之規定,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過失責任。蓋被上訴人依法有注意及選擇查封標的之義務,竟違背該義務,即具可歸責之事由,又上開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程序,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本案訴訟之敗訴確定,作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條件,溯及的使查封執行還原成為不法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始欠缺請求權而受敗訴判決,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上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㈠關於京華鑽石公司股權查封所受損害部分:因上訴人於93年釋賣持股(192萬3千股),造成93年之股利分配損失238萬元,及自91年查封起至93公司解任其董事長職務止,3年間減少董事長薪資、車馬費計125萬元,上開兩部分請求110萬元。㈡關於見源公司、加源公司及互源公司營業損失所受損害部分:加源公司與互源公司之91年度營業額損失約計減少百分之40,致使上訴人之股利分配減少約計80萬元,上訴人僅就加源公司及互源公司之個人股利損失各請求10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㈢訴訟支出律師費部分: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第二、三審律師費6萬元,合計請求10萬元。㈣上訴人人格權所受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對中國商銀等17家銀行帳戶實施超額查封,造成銀行對於上訴人投資公司之全面撤資,上訴人個人則停止銀行往來前後共計3年4個月,致使上訴人之信用、商譽幾乎等同宣告破產,此部分請求2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查封致使上訴人證券投資全面撤資長達3年4個月,此部分請求20萬元;被上訴人查封行為亦影響上訴人原有良好社會聲譽(含京華鑽石公司董事長之解任),此部分請求20萬元,總計得請求200萬元之損害,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財產上損失140萬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償人格上損害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及第106條,僅為賠償態樣,非據為請求之基礎,本院卷78頁)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僅就其中200萬元遭駁回之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假扣押係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債權人為確保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上訴人財產受假扣押執行時,已委請律師聲請閱卷,迄未聲明異議或為反擔保,足證系爭假扣押執行並無超額查封之事由。況超額查封認定時點,非以查封時為準,應以聲明異議裁判時為準,並由執行法院認定,非由債務人認定,本件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前後,從未認定有超額查封情事,且實際執行假扣押之銀行帳戶計14個,扣押之金額為5,085,128元;實際執行假扣押之股票,扣除已下市之彥武鋼鐵股票後,市值僅為21,091元元;至上訴人投資並擔任董事長之京華鑽石公司、見源公司、互源公司、加源公司則未回覆執行法院,致執行法院無法確知上訴人91年間實際投資金額若干,故本案執行查封財產仍在9,813,653元之假扣押裁定範圍內,並無超額查封。又被上訴人係據上訴人之報稅資料,向執行法院陳報上訴人財產。國稅局提供之資料有一年的時間落差,難以知悉執行時上訴人是否仍持有該筆財產及其價值若干,亦無法知悉執行法院准予執行之範圍為何?而上訴人持有京華鑽石公司股票之價額,並無一公開市場價格可資衡量,無法以票面價格計算,因此縱被上訴人再陳報上訴人其他多種財產,請求實施假扣押,非可謂被上訴人有具有超額查封之主觀故意過失。又上訴人係於本件假扣押執行後一年,始遭京華鑽石公司解任董事長,足認上訴人遭京華鑽石公司解任董事長,與本件假扣押執行無涉;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持有之見源公司、加源公司及互源公司股權予以假扣押,不致造成上開公司營業損失;上訴人並未證明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作為證券投資之用且會有獲利,自無足認上訴人因此致受有損害;上訴人於受假扣押後,仍可繼續使用受假扣押之銀行帳戶,不受假扣押效力所及,上訴人之人格權並無受損害之虞。況上訴人並未證明銀行對上訴人投資公司全面撤資而損及人格權,則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取;上訴人個人股權、帳戶金錢雖有遭假扣押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並無以言語對外宣傳,或以大字報公告周知,亦無散布不實事項,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上訴人尤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0日以對上訴人有金錢債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9,813,653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同日以91裁全字第1678號裁定以330萬元或同面額之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准許之。被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同月8日陳報上訴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暨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法院乃於同月11日函查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上訴人開戶往來券商資料,並於同月18日發函互源公司、加源公司、見源公司、京華鑽石公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儲蓄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忠孝分公司、復興分公司、古亭分公司、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復興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等銀行,及於同年4月3日發函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營部、南京分公司、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新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大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民生分公司、世貿分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元大京華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公司,禁止上訴人就其對上開公司之股份、公司之出資或存款債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及於上開債權金額與執行費72,571元之範圍內,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嗣後上開公司函報執行命令執行結果,共實際執行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十四個,總金額為5,085,128元、扣押之股票,為聯成99股、大成422股、彥武鋼鐵40萬股、新纖244股、裕隆37股、茂矽792股。至於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互源公司、加源公司、見源貿公司、京華鑽石公司雖於同月20日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但均未回覆法院扣押之結果。其後因本案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於94年5月3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20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全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就被上訴人是否因本案敗訴確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言。關於此,上訴人雖主張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法院通常命債權人提供相當於債權金額三分之一之擔保,債務人即為受擔保利益人,故於債權人本案受敗訴判決時,債務人即得就該擔保金求償,不必證明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又於債權人本案判決確定時,溯及使其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具有不法性云云。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所供之擔保,乃備供債務人請求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致生損害之賠償。此損害賠償之要件,除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外,別無規定,故債務人主張因債權人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受有損害,而請求債權人賠償者,除符合該所定要件者,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外,仍應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就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要件,自應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就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法院既命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其自不必就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所持見解難予贊同。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該案之被上訴人) 林宏儒 所經營之詠三公司訂有買賣生瓜子契約,由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生瓜子售予詠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詠三公司),經詠三公司要求於加工轉售後,再與被上訴人結清貨款,雙方原約定每公斤以51元計付,嗣於89年3月2日日詠三公司繳交貨款時,被上訴人折讓部份貨款,改以每公斤含稅45元計價,而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上開生瓜子貨物,均送至詠三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工廠,由林宏儒親自收受,惟詠三公司於加工轉賣後,林宏儒除假意結清部份貨款外,即置之不理。嗣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林宏儒始於89年12月,以1,740件外包裝袋上印有「林永記」標記(即詠三公司之品名),及「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之熟瓜子,計53,880台斤,以每公斤46元計算,折抵積欠貨款,惟仍有貨款8,203,653元未付,且詠三公司前揭折抵貨款之熟瓜子,有1,116包已過期,林宏儒竟故意不告知該瑕疵,致上訴人受有161萬元之損失,總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為9,813,653元,上訴人甲○○為加源公司之負責,顯與林宏儒,合謀以假意購買之方法,將上訴人貨物詐騙進入加源公司及詠三公司所共同占有之廠房後,進而無權處分系爭貨物,致使上訴人受有貨物所有權之損害等語,請求上訴人與林宏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該案審理中,兩造除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宏儒合謀詐騙之部分外,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其餘事實,並無爭執,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卷35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非全屬虛構,並無證明證明於起訴時被上訴人即知其請求不可能成立,則其主觀上認為權利受到不法侵害,而起訴請求,並於起訴前依法聲請假扣押,以為保全,應認為係合法正當行使其訴訟權,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性或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聲請假扣押時已為擔保,其自不必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且於被上訴人前開本案受敗訴判決時,應溯及認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性,所持見解亦難贊同。
五、就被上訴人是否因超額查封,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言。關於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就上訴人投資之京華鑽石公司股權在98萬2千股之範圍內,實施指(查)封,即堪保全其所主張之債權額9,813,653元,竟仍就超逾上開京華鑽石公司股數以外之其他財產指(查)封,構成超額執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無益查封禁止之規定云云。然原審法院執行處係於91年3月18日依被上訴人之陳報,禁止上訴人處分於互源公司、加源公司、見源公司、京華鑽石公司之股份及於銀行之存款,然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互源公司、加源公司、見源公司、京華公司始終未回報法院查封之結果,而上訴人於銀行之存款,總計僅5,085,128元,尚不足假扣押聲請保全之債權數額,故原審法院執行處,乃再於同年4月1日,依被上訴人陳報之證券商資料,查封上訴人所持有之其他公司股票,是於各證券商回報前,客觀上難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即使於發函證券商扣押上訴人所持有其他公司之股票之結果,亦僅扣押聯成公司99股、大成公司422股、彥武鋼鐵公司40萬股、新纖244股、裕隆37股、茂矽792股,其中彥武鋼鐵公司之股票,於查封前已於證券交易市場下市,無法在公開市場進行自由交易買賣,故其股票價值,於斯時非經拍賣程序無法得知,其餘股票,依當日公開市場交易收盤價每股分別為聯成11.65元、大成6.75元、新纖5.5元、裕隆16.8元、茂矽19.1元,合計為21,091元(聯成99股×每股11.65元=1153元、大成
422股×每股6.75元=2848元、新纖244股×每股5.5元=1342元、裕隆37股×每股16.8元=621元、茂矽792股×每股
19.1元=15127元),此有卷附被上訴人庭呈之工商時報資料可資佐證,加計上開扣押之現金總額,亦僅5,106,219元,顯未逾越被上訴人執行債權額9,813,653元之範圍。上訴人既為互源公司、加源公司、見源公司及京華公司之負責人,於法院為查封時,不陳報扣押之結果,自不可嗣後主張法院只須扣押京華鑽石公司之股份,即足擔保,而指摘法院另查封其他財產為超額查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額指封云云,亦非有理。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額指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之請求原因既不存在,本院自無就上訴人所提出以證明其受損害數額之相關證據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上訴人系爭請求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