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竹簡字第3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如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法院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或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已喪失其意思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並此項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以甲○○之名義為原告,而對被告乙○○提起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訴訟,其民事起訴狀載明具狀日期為民國93年4月7日,具狀人欄並蓋有甲○○之印文,復即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然查,原告於92年3月27日因認知功能、運動功能退化而至行政院衛署新竹醫院(以下簡稱新竹醫院)就診,其經醫師診斷後認其罹患「老年失智症」,且原告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需家人完全協助,預後不良,此有新竹醫院於92年3月27日所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76至78頁、87頁),本院為確認原告起訴時意識是否清楚,能否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乃依職權再向新竹醫院查詢原告於92年3月27日門診時有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據該院覆稱:「原告於92年3月27日至本院門診時,屬重度失智狀態,當時無法有完整之描述,無法理解及判斷外在事務或刺激,亦無能力做獨立之意思表示」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4年1月14日新醫歷字第09400002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頁)。次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自90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93年2月底止,共積欠3年2個月,合計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之租金未為給付,惟又於93年4月1日在載明「本人于民國90年1月至民國93年3月31日止,向乙○○每月收取房租兩萬元正」之字條上親自簽名後交付被告提出本院(見本院㈠卷第39頁),且即於93年8月24日親自簽名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㈠卷第63頁至第65頁),嗣再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見本院㈠卷第126頁),載明係因原告年老健忘,始忘記被告確有給付租金之事,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茲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具狀撤回本件起訴,並於93年10月13日再次親自簽名後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㈠卷第
123頁至第125頁),惟原告迄於93年12月10日另親自簽名具狀載明稱其因中度失智症及白內障,且識字不多,無法理解書狀內容,前開撤回起訴狀內容均非其本意,爰具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此亦有原告親自簽名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再查,本院先於93年8月9日詢之原告本人,系爭房屋究竟係出租或出借被告使用,據原告陳稱:「我也忘記了。」等語,再經詢之原告是否有收受租金乙事,原告竟完全無法記憶,而轉頭詢問身旁之人是否有收受租金之事,未能回答該等問題(見本院㈠卷第53頁、第51頁反面),嗣再經本院於94年1月4日,提示前開撤回起訴狀、陳報狀等書狀詢之原告本人究係何意,原告雖自承該等書狀均係伊本人親自簽名,惟據原告於該次庭期之先後陳述足悉,原告根本無法理解各該書狀之意思,此觀本院94年1月4日之言詞筆錄足悉(見本院㈠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是以,足徵原告確因罹重度失智症,而無法理解及判斷外在事務或刺激,已無完整之陳述能力,亦無為獨立意思表示之能力。復本院為確認原告之病症是否有改善,乃通知原告陳報其目前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各情,經原告具狀陳報稱其目前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均與日前出庭應訊時之情形大致相同,此有原告94年7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按,依此,足見原告之病症尚無改善或治癒之情。綜上,原告既於92年3月27日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致無法為完整之描述,亦無法理解及判斷外在事務或刺激,已無能力為獨立之意思表示,則其自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本件訴訟僅以原告名義於93年年4月7日提起,其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又本件訴訟代理人李林盛、王彩又、李明仙律師固提出蓋有原告甲○○印文之委任狀(見本院㈠卷第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詢之原告是否有委任律師行本件訴訟行為,經原告稱伊已經老了,係委由其子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㈠卷第52頁反面),依此,已難遽認原告有親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至原告雖為前開陳述係授權其子代為處理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前,已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情,已如前述,則其自無從授權其子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本件訴訟之可能,是以,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亦顯有欠缺,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7月25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木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