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係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曙光計劃公寓大廈(下
稱「曙光大廈」)之住戶,甲○○則為曙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之主任委員,前曾擔任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1年4月間,改由乙○○擔任負責人,下稱「維嘉公司」)。丙○○因對於曙光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與帳務心存質疑,竟基於散布於眾及散布流言之意圖,於民國91年8月22日下午某時,在曙光大廈住戶及訪客出入必經之大門口旁警衛值班台,公然向社區警衛丁○○、己○○指稱:甲○○配偶欄空白,未婚與他人同居,亂搞男女關係,私生活不檢點;甲○○為第一商業銀行之拒絕往來戶,所經營之公司已經倒閉並更換老闆等不實之事,並使值班警衛庚○○、在場與往來之不特定人士均得聽聞其所傳述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甲○○之名譽及甲○○、維嘉公司之信用。
案經甲○○及維嘉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甲○○名譽及信用之
情,辯稱:91年8月22日下午其在家中照顧二名年幼子女,不可能有時間至警衛值班台散布前揭不實言論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訴不移,另經證人丁○○於92
年2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91年中元節前一天下午2時許(即91年8月22日),因為兼任天威公司行政組組長,主委甲○○叫我買供品,我就找另二名警衛己○○、庚○○商量,突然丙○○到警衛室來質問我,她說呂先生之配偶欄是空白的,且亂搞男女關係,私生活不檢點,並稱他的公司已倒閉,負責人已換人,且說他是第一銀行拒絕往來戶,問我知否?我告訴她,那是私人生活,與我工作無關,我無須了解,當時庚○○、己○○和一些住戶均有在場。」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己○○於同日隔離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91年度他字第581號偵查卷第38、39頁)。又證人己○○、丁○○於本院94年5月19日、7月28日審理時,雖就91年8月22日下午被告所散布之言詞具體內容已無法詳細描述,但以證人己○○、丁○○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距離被告行為時間已將屆3年,己○○並自陳於94年初曾中風等語,自不能期待彼等之記憶清晰、明確,且證人等均堅稱上開偵查中所述俱屬實情,並就91年8月22日下午,係因己○○受丁○○之託購買中元普渡之供品後,攜回曙光大廈警衛值班台交予丁○○,而當日係庚○○值班,故三人均恰巧在場等細節,均能證述一致,則二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應堪採信。另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實:91年8月22日當日聽聞丙○○對丁○○稱告訴人甲○○配偶欄沒有登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至於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不曾為上開證述,惟觀之證人就本院所訊問事項常有矛盾及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坦言近來因受有精神疾病,許多事情已不復記憶等語,並提出其於94年4月間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接受治療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則其於審理時所為否認之詞,顯係受疾病之影響致記憶不清,自仍應以其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為可採。被告雖一再質疑證人丁○○、己○○、庚○○係意圖誣指其犯罪,然上開證人均為保全公司派駐於曙光大廈之社區警衛,與告訴人甚或曙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均無僱傭關係,就告訴人甲○○或被告之爭執更無利害關係可言,自無扭曲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被告上述辯詞顯係無稽之臆測,其聲請將證人等送測謊鑑定,核無必要。
㈡次查,告訴人甲○○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於91年間雖係空白而
無配偶之記載,有告訴人於91年3月22日於安泰商業銀行為曙光大廈開立帳戶時所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查卷第120至154頁)。惟我國民法上,對於結婚之方式,僅以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形式要件,依戶籍法所為之結婚登記僅具有推定已結婚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即明。是告訴人甲○○縱令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被告自仍不足據以推論其與配偶間不具有婚姻關係,是其以告訴人甲○○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空白為由,妄加推論告訴人未婚與人同居,即難認為無誹謗之故意。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固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明訂,但同條但書亦規定所指摘傳述者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不在免罰之列。衡諸現代社會兩性關係自由、開放,個人對於交友之選擇、交往之方式,本有充分之決定自由,且對於與同居異性之私密關係,亦屬於個人隱私權所保障之範圍,本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對於告訴人甲○○男女交往關係之散布、指傳,縱令屬實,依上述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仍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遑論被告向丁○○、己○○陳述告訴人甲○○配偶欄空白,未婚與他人同居,亂搞男女關係,私生活不檢點云云,使用之言詞多屬情緒性之負面評價,且純係對於告訴人甲○○人格品德之攻訐,與公共利益無關,更已足貶損告訴人甲○○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地位。
㈢第查,告訴人甲○○原為維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1年4月
間改由乙○○擔任負責人,並未有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之情,為告訴人所陳明,並有維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為憑。故被告偽稱:告訴人甲○○為第一商業銀行之拒絕往來戶,所經營之公司已經倒閉並更換老闆等不實事項,亦顯已損害告訴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告訴人甲○○陳稱因被告之不實指述造成銀行質疑其信用,使維嘉公司營運受到影響等語,堪信屬實。且衡酌我國現今之商業型態,經營事業者或該事業之負責人,其形象、能力,乃至於人格、信用等,往往與企業之聲譽相結合,社會大眾亦對之有相互影響之評價,被告擅自對外陳稱告訴人甲○○參與經營之公司已倒閉,並一再傳述不實之告訴人甲○○債信情形,亦足以有害於維嘉公司之商譽、信用。
㈣此外,被告公然向丁○○、己○○陳述前述不實事項時,聲調
高亢、情緒激動,為證人丁○○、己○○所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2、98、99頁),且另一值班警衛庚○○亦能聽聞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已如前述。參以陳述之地點係在公眾出入曙光大廈所必經警衛值班台前,故被告除係對於證人丁○○、己○○二人傳述流言外,亦已足使在場及往來之不特定人聽聞其所指述之不實內容,其廣為散播於眾,俾眾週知之主觀意圖昭昭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
之妨害信用罪。被告以一行為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妨害告訴人與維嘉公司信用之不實言詞,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維嘉公司之名譽及信用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傳述告訴人甲○○及維嘉公司之不實事項,除嚴重打擊告訴人之信譽,亦影響公寓大廈住戶承擔公共事務之熱情,且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卸責,未能深切自我反省,惟念被告係因對於社區運作之關心,在未能釐清事實前即因情緒激動而為本案犯行,且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8月上旬,在新竹縣竹北市仁愛國
中(下簡稱「仁愛國中」)運動場,對曙光公寓之住戶戊○○陳稱:甲○○身分證上配偶欄是空白的,他現在的太太並非是他太太,有人看見甲○○太太拿了三枚委員的印章,領走管委會的錢,甲○○公司快倒閉,支票跳票,財務有問題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經查,此部分事實,固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惟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在仁愛國中操場向其告以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言語,當時現場並無他人,且被告是針對其一人說話,口氣則是私下談話之語調,現場其他人不會聽到被告談話內容,被告亦未要求其散布等語,足見被告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學校運動場與證人戊○○交談,但二人交談之方式,顯非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法條之刑責相繩。此外,證人戊○○對於被告向其指述前揭言詞之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且仁愛國中距離曙光大廈亦有相當之距離,則被告向戊○○傳述此部分言詞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首開論罪科刑之誹謗犯行,係基於同一之誹謗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反覆實施之接續行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之前揭犯行,或係如公訴人所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1項、第31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秋宜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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