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借據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2年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按年利率11%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3年2月20日,尚欠本金662,0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010元,及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查詢檔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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