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凌晨,在臺北市○○○路鴨川旅館房內,以手槍對原告射擊七槍,致原告肝破裂受損等傷害,須長期接受治療,身心靈嚴重受驚嚇,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一百萬元及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訴訟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辯論終結,而原告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審理筆錄、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稽,揆之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