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2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借款契約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4年,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15%計付,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本息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937,5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7,516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