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並補充記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二、被告甲○○上揭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之罪名及所宣告刑度,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