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395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112巷30號居新竹市○○路64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7年10月14日20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圓環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翌日3時許,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嗣於當日4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仁德街街口,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事而為警攔檢,並於當日4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1MG/L,且其亦未通過朗誦阿拉伯數字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