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連續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其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有正當工作,其因與被害人感情不睦及有金錢糾紛,竟利用網路討論版恣意散布毀損被害人名譽之言論,足使被害人人格及名節受到貶損,且其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狡辯,迄今未能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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