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7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段○○○巷飲用啤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家,迨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大湖路路口時,適為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截盤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3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㈢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㈣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不止危害自身安全,且可能造成無辜大眾不必要之傷害,此種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宣導禁止,卻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