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猶飾詞狡辯,避重就輕,毫無悔意,復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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