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之宣告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97年7月24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相互拉扯頭髮,被告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該案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本案有商談和解之可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如非顯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基於上開認定,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已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符合法規範之體系與目的,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更無濫用其權限或悖離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準此,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互相不再追究96年10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即本案之傷害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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