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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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丁○○
之3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被告丙○○
1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0四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一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四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面積一五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及編號己面積二五九點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丁面積二二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及編號戊面積二四0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041‧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 鄭進景軒 應有部分為20分之9,被告乙○○應有部分為20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以利使用,並維社會經濟利益。
(二)系爭土地北面目前為原告及子女居住使用之二層磚造房屋二間及鐵皮屋。面臨西南角二層磚造平房及南面中間破舊平房各乙間,均為被告丙○○所使用,其餘均為空地。被告乙○○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為免拆屋還地及維持社會經濟價值方便使用,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係道路,面積112‧1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46‧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面積15
9‧18平方公尺及編號己面積259‧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丁面積224‧52平方公尺及編號戊面積240‧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對於依建物現況分割予被告丙○○為二部分土地使用,並無意見,如有超過部分占用,願意拆除等語。被告乙○○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為伊之持分較少,等分割後打算將伊分得之土地出售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丙○○應有部分20分之9,被告 鄭應桃 應有部分為20分之1。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所示北面(編號戊)目前為原告及子女居住使用之二層磚造房屋二間及鐵皮屋。面臨西南角二層磚造平房及南面中間破舊平房各乙間(編號丙、己),均為被告丙○○所使用,其餘為空地。被告乙○○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現況照片9張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能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與道路有無聯絡,及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持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