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
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書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
3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然聲請人於97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6日送達於相對人,此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可稽。惟聲請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76號事件受理,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嗣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乃於97年6月13日函請水上地政塗銷查封登記,水上地政則於97年6月20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竣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之前開說明,顯然係於訴訟終結「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即有未合,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