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 柯亞惠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九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柒拾萬元壹張,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1張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9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柯亞惠已於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執行,且與相對人乙○○○○○○達成協議,其並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全新字第1638號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28號、96年度裁全字第315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柯亞惠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亦經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卷查核明確,惟按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擔保提存物,毋庸裁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雖將原條文第3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法院毋庸裁定之規定,挪至同條第一項第2款修正為應由法院為准否返還之裁定,並將原條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刪除,惟考其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是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柯亞惠既未聲請執行假扣押,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意旨,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該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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