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但並未使用遺失物內之晶片打電話,所生危害尚輕,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96年度他字第1530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本件犯行發生在
96年4月24日前,其罪名及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予減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貪念侵占遺失物,但並未進而使用遺失物內晶片打電話,惡性非重,又已獲得被害人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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