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酒後騎乘」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騎乘」;證據欄應補充(四)「警員 陳敬楷 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97年3月26日18時許至翌日0時20分許期間,在新竹市○○路○段○○號附近某處獨酌,已因酒精影響,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無視於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旋於97年3月27日0時40分行經中華路
2段713號前,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發覺甲○○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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