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 青山 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三輝 訴訟代理人 廖正勝 律師被告庚○○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律師被告丑○○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被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複代理人 劉光傑 律師被告戊○
辛○○壬○○子○○丁○○己○○癸○○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乙○○、丑○○、甲○、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乙○○、丑○○、甲○、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乙○○、丑○○、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原告青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俗稱「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取得台北縣 淡水 鎮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三輝係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青山社區八十八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八十八年度十一名管理委員(以下簡稱現任管委會),再由該十一名管理委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選任為八十八年度管委會主任委會(以下簡稱現任主委),並已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備查。
(2)按除被告乙○○外之其餘十一名被告均係八十七年度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前任管委會)之委員,而庚○○係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以下簡稱前任主委),被告乙○○係庚○○之夫,曾代理庚○○行使前任主委之職務,被告丑○○係前任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被告甲○係前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被告癸○○、丙○○係前任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被告戊○、辛○○係前任管委會工程委員,被告壬○○係前任管委會公關委員,被告丁○○係環保委員,被告子○○係 文康 委員,被告己○○係法務委員。
(3)青山社區之下列共同基金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由前任管委會辦理五張
定期存款單(以下簡稱五張定存單)存款於淡水鎮水碓郵局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㈠存款於淡水水碓郵局(地址:台北縣○○鎮○○○路○段○○○號)之四張定期存款單:
1存單號碼:00000000,存款期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額參佰萬元整。
2存單號碼:00000000,存款期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額參佰萬元整。
3存單號碼:00000000,存款期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
4存單號碼:00000000,存款期間: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
㈡存款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地址:台北縣○○鎮○○路○○○號)之一
張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DA0一一五七三,存款期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金額壹佰萬元整。
(4)五張定存單均存放於原告名義承租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地址:台北縣○○
鎮○○路○○○號)保管箱內,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庚○○(前任主委)、丑○○(前任財務委員)、黃三輝(現任主委)、 蔡錦雀 (現任財務委員,原現任財務委員 李柔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辭職,由候補委員蔡錦雀繼任)與 林東毅 (現任監察委員)等五人會同至上述華銀開啟保管箱以便交接定期存款單時,發現上述保管箱內五張定存單均已不見。經現任管委會追查,發現四張已被提前解約,另一張已到期未再續約,合計本金壹千萬元及其利息貳拾捌萬玖千柒佰伍拾玖元合計壹千零貳拾捌萬玖千柒佰伍拾玖元整(以下簡稱系爭存款及利息)均已被盜領侵占,分述如下:1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存單,存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已被提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中途解約,該存單背面提領人蓋有「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庚○○」、被告「丑○○」及代辦之被告「乙○○」之印章,可見被告庚○○、丑○○與乙○○涉嫌共犯盜領侵占該存單之款參佰萬元整及其利息參萬零捌佰捌拾貳元整。
2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存單,存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已被提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中途解約,該存單背面提領人蓋有「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庚○○」、被告「丑○○」之印章及代辦之被告「乙○○」之簽名,可見被告庚○○、丑○○與乙○○涉嫌共犯盜領侵占該存單之款參佰萬元整及其利息柒萬陸千柒佰玖拾元整。
3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存單,存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已被提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中途解約,該存單背面提領人蓋有「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庚○○」、被告「丑○○」之印章及代辦之被告「乙○○」之簽名,可見被告庚○○、丑○○與乙○○涉嫌共犯盜領侵占該存單之款壹佰伍拾萬元整及其利息伍萬貳千參佰壹拾元整。
4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存單,存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已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到期解約,該存單背面提領人蓋有「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庚○○」及被告「丑○○」之印章,可見被告庚○○、丑○○與乙○○涉嫌共犯盜領侵占該存單之款壹佰伍拾萬元整及其利息玖萬玖千柒佰參拾伍元整。
5存單號碼DA0一一五七三之存單,存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據查已被提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中途解約。庚○○與丑○○應知悉乙○○向其拿印章及身分證係欲盜領侵占五張定存單之存款,而將印章與身分證交與被告乙○○,如庚○○與丑○○諉稱不知乙○○盜領侵占該定存單之存款及利息,顯不合理。
(5)被告甲○為前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依「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十六條規定:「監察委員一名掌管收支帳務審查,招標作業審標及監辦及管委會運作調解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之「青山社區八十八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議題貳、一、記載:「財委(查係丑○○)報告:本社區財務狀況很正常,從、、、年至今年一切收支皆按會計程序登錄總帳,而每月之月報表亦登載非常清楚,請各位住戶仔細觀察。社區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一直存放在華銀淡水分行保險箱。※主席說明:「本社區財務正常,若須動用,則需經三位委員用印同意才可,並由監委負責查核。」可見被告甲○應負責查核青山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及定存單之情形,然被告甲○均未查核五張定存單之情形,涉嫌違背職務縱容幫助被告庚○○、丑○○及乙○○連續五次盜領侵占五張定存單之款及其利息。
(6)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至八十八年二月份合計十三個月份之青山社區財務收支表
,均將五張定期存款單之存款列入,並列入總存款之金額,均有監察委員審核:「甲○」印章、主任委員審核:「庚○○」印章與財務委員製表:「丑○○」印章,然實際上,五張定存單之存款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已分五次被盜領侵占,可見被告甲○、庚○○及丑○○違背職務製作不實之上述財務收支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涉嫌背信罪嫌。
(7)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六、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按除乙○○外之其餘十一名被告均係八十七年度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全體委員,乙○○雖非該委員會,然時常代理前任主委之職務,亦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履行職務,而上開法條規定係保護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法律,由以上所述之事實及理由,可見全體被告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全體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存款及利息被侵占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存款及利息之損害。且按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廿二條規定:「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按全體被告係八十七年度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全體委員(由以上所述乙○○亦應就代理前任主委履行職務,下同此法理),雖其每一委員分配職務有所不同,然仍係組成管理委員會之一份子,仍應依上開法條及章程之規定執行職務,然全體被告均未負責執行上開職務,致五張定存單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分五次被盜領侵占,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份之青山社區財務收支明細表仍將該五張定存單之存款列入,並列入總金額,更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之青山社區八十八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丑○○與己○○猶稱:本社區財務狀況很正常云云,可見全體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五張定存單之系爭存款及利息被盜領侵占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不為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應負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存款及利息合計壹仟零貳拾捌萬玖千柒佰伍拾玖元整之損害,並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等依以上所述事實及理由並不負以上所述之連帶賠償責任,然依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每年二月一日至次年一月卅一日止。委員之改選,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前,由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選舉大會,並得由大廈里鄰長監選之或請相關單位派員監選之」,雖規定由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選舉大會,然全體被告仍應就前任管委會負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改選八十八年度之管理委員會委員,然竟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改選八十八年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盜領侵占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存款、利息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盜領存單號DA0一一五七三號之存款、利息,顯係違背職務,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不為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連帶賠償上開二存單之存款合計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二筆利息壹拾貳萬玖千柒佰柒拾柒元整。
(8)被告庚○○、丑○○、甲○應依以上(7)所述負責連帶賠償損害外,另應
與乙○○共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由以上(4)至(6)所述之事實及理由,可見庚○○、丑○○、甲○與乙○○涉嫌共犯盜領侵占五張定存單之系爭存款及利息,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原告系爭存款及利息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等二人係為配偶,被告庚○○確係原告八十七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然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甫當選主任委員,即因罹患子宮頸原位癌,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入院切除子宮。被告庚○○因遭此變故,身體衰弱不堪,且須長期調養,乃在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同意下,由被告乙○○代行主任委員之職務,並將系爭委員會之印章交付被告乙○○。其後被告乙○○因於大陸經商,須資金週轉,乃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暫時挪用,並欲待情勢好轉時再行存回,惟因遭他人積欠貨款之累,故未能存回。然其挪用款項之事,被告庚○○自始至終並不知情,此係本案發生之始末。
(2)被告乙○○對原告所指稱之挪用款項、金額、及鈞院調取之存單、保管箱
開箱之事實不爭執,惟其並非惡意不還,至盼原告給予時日,被告乙○○待將貨款收回,必將全數清償原告。
(3)被告庚○○雖為原告八十七年度之主任委員,然因身罹重疾,故由被告乙○
○完全代行其主任委員之職務。依經驗法則言,被告乙○○持有印章及身分證影本,顯係常情。被告庚○○因身罹重疾,性命交關,根本並無餘力應付日常事務,故其並非本件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灼然甚明。否則渠於開啟保管箱及領取定存金時,根本無須被告乙○○之「代領」,亦無理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卅分,仍會同原告新任主任委員,清點原告之保管箱而自暴其短,原告就被告庚○○係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或有如何可符合共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應另舉證,以實其說。
(4)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爰引民法之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然:請
求權基礎應有其論理上之依據,原告所指委任之法律關係,顯係本於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而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係指當事人間原無任何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二者論理上顯然互相排斥,原告併合主張,顯無其理。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者而言,故凡直接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方屬之。原告僅泛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卅四條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未舉證證明該條款為何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該條款有何保障他人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具體理由,亦未說明被告庚○○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其主張自非可採。再者民法第一八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其共同行為人之行為須在主觀及客觀上有共同關聯性之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或造意及幫助者而言。本件原告就此全未說明,亦未舉證被告庚○○有何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或造意及幫助之具體證據,僅泛指被告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難未當。而侵權行為之請求須有故意、過失,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亦均未說明及舉證,其說顯無其理,彰彰甚明。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並未說明委任人及受任人為何人?訂立委任契約之時間為何?其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何以二造存有委任關係,何以該委任關係成立並生效?足見原告本於委任法律關係之請求,根本無據。
貳、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青山社區之財務委員,在任期間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應負無價受任人之具體輕過失責任,在身職期間,除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曾前往華南銀行淡水分行進入開啟保管箱外,其餘日時並未前往,且未曾將印章、身分證交與任何人,並無過失可言,故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可提起訴訟事項只有第六、九、十四、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情形,原告之起訴並非上述事項,起訴當事人適格有疑問。
參、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
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依據。況其未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2)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未合。
(3)被告雖係增選之副主任委員,但該次增選違背組織章程第四條副主任委員一
名之明文,顯不合法,應屬無效。況副主任委員之職務是輔佐主委分管行政警衛、機電設施、清潔環境及文康活動,關於管理費之收取、保管並非其權限,管理費被盗領侵占與被告無關。再者提領定期存單是蓋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庚○○、乙○○、丑○○之章,又被告並未蓋章,財務收支表上亦未蓋被告章,被告亦不知情,有何責任可言?
(4)原告主張前任管理委員會委員遲改選八十八年度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致乙
○○有機可趁云云,惟因選舉大會之召開係主任委員之職權,非他人所能召開,自與被告無關。
肆、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為青山社區之監察委員,在任期間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每月十日左右財務委員會將前月所有收入及支出傳票經由管理中心交給被告,被告審後蓋章送回管理中心張貼,可見本社區之財務查核是採取「事後簽認」方式處理,這一年並未有任何異樣支出,而定期存單部分,因為提領定期存款單或保險箱進出所需之印章為青山社區大章(存放於財務委員處)、主任委員印章(存放在乙○○處)、財務委員印章(存放在財務委員處),因此提領過程並不須經過監察委員之監管及用印,被告無法了解或知悉何時會打開保險箱或何時將定期存款單解約之事,自無從監督或控管,故被告對定期存單被盗領應無責。
伍、被告癸○○、丁○○、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癸○○為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僅於主任委員有因故不
能執行其職務時代行其職務,並未負責原告財務收支之經辦及稽核,原告亦未主任委員有何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則財務短少非副主委之責;被告丁○○是環保委員,被告己○○為法務委員,在任期間並未收取任何報酬,被告等並不負責財務收支會計稽核之業務,又無開啟保管箱之權利,而財務收支報表亦未蓋有渠等印文,連形式審查權亦無,自無過失之可言。
(2)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本件盗領之受害人,原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請求,當事人不適格。
(3)管理委員會並未同意由乙○○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乙○○只是偶爾代理庚
○○出席管理委員會,又乙○○取得社區之印章及庚○○之印章並非基於代理之原因,而係基於其係與庚○○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是以代理庚○○出席與資領定期存單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陸、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曾質疑管理委員會業務執行之方式,但庚○○不予答覆,在二次會後曾口頭向其辭職,以後會議均不簽名。
柒、被告辛○○、壬○○、子○○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辛○○是電機委員,被告壬○○是公關委員,被告子○○是文康委員,都不管帳,也沒有授權乙○○可以領這些錢。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部分,按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存款被盗領,被告等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或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其主張原告有給付請求權,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謂原告不適格,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青山社區八十六年度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乙○○、庚○○二人係為配偶,被告庚○○係原告八十七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丑○○係財務委員,被告甲○係監察委員,其餘被告(除乙○○外)均係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原告有青山社區之共同基金一千萬元,由管理委員會以五張定期存單存款於淡水之水碓郵局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該五張定期存單存放在原告名義承租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保管箱內,惟在未到期前被提前解約而被盗領本金及利息共一千零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經現任管理委員會追查結果,是蓋有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庚○○、丑○○之三個印章開啟保管箱後,再以庚○○、丑○○或乙○○之印章、身分證向郵局提出存款而被盗領,該三被告涉嫌共同盗領侵占該存款,另被告甲○未查核財務及定期存單,而在財務收支表上審核蓋章,其餘被告是管理委員,乙○○非屬委員卻時常代理其妻庚○○之主委職務,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負有對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之責,是以全體被告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原告存款及利息之損害,且全體委員之被告,同意由乙○○代庚○○執行主委之職務,顯違背委員之職務,屬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連帶負賠償原告之損害,另被告未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改選八十八年度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才改選,致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三月二十日盗領二張存單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被告等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二百二十七條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
二、被告庚○○、乙○○則以:被告庚○○被選上主任委員後,因身體衰弱不堪,在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同意下,由被告乙○○代行主任委員之職務,並將系爭委員會之印章交付被告乙○○。其後被告乙○○因於大陸經商,須資金週轉,乃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暫時挪用。然其挪用款項之事,被告庚○○自始至終並不知情,故被告庚○○並無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兩人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其餘被告則以:被告等雖為青山社區之各項委員,在任期間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即使有委任關係,被告應負無償受任人之具體輕過失責任,財務委員丑○○在職期間,除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曾前往華南銀行淡水分行進入開啟保管箱外,其餘日時並未前往,且未曾將印章、身分證交與任何人,並無過失可言,故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除乙○○外,均係青山社區之八十七年度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而青山社區之公共基金本金利息,在該年度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之下,被盗領一千零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之事實,有其提出青山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存單影本、保管箱之承租人印鑑卡影本、青山社區財務收支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對原告所指稱之挪用款項、金額、及本院調取之存單、保管箱開箱紀錄之事實均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乙○○賠償被盗領之存款及利息共一千零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之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應准許。原告主張委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即無庸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並主張被告庚○○、丑○○與乙○○涉縑共同盗領存款,惟被告庚○○、丑○○否認之,查原告僅以保管箱及存款單均蓋有庚○○、丑○○之印章為證,惟被告乙○○具狀陳述其挪用款項之事(即其蓋庚○○之印章之事)庚○○並不知情,又因其代行庚○○主委之職務,須處理社區日常事務,而須領取小額金錢,財務委員丑○○有將印鑑交予伊,伊趁持有之時蓋上丑○○之印鑑等語,本件既經乙○○自承係盗蓋被告庚○○、丑○○之印鑑,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難認被告庚○○、丑○○有共同盗領存款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庚○○、丑○○連帶與乙○○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六、原告另以被告等均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甲○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部分,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被告庚○○部分:被告抗辯其自始至終並不知乙○○盗領原告之存款,惟查
被告為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依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在主任委員有事故無法執行業務時,由副主委代理其職務,被告稱其身體不適無法執行職務,即應將該委員會之印章交付副主委,其未依規定行事,而將管委會之印章交其配偶乙○○管理,致乙○○有機可趁,將原告之存款盗領一空,被告對原告存款之被盗領顯有過失,而被告為原告前任之主委,即由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出來,其職務規定在原告之組織章程內,亦有該章程在卷可稽,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殆可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2)被告丑○○部分:被告自承其為青山社區之財務委員,在職期間,曾於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曾前往華南銀行淡水分行進入開啟保管箱,其餘時日其並未開啟保管箱或將印章交了他人云云,經本院向存放本件定存單保管箱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調取開啟原告保管箱紀錄,在本件存款被盗領期間(即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有十二次開啟保管箱之情形,而每次都經承租人原留印鑑之「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林慧貞 」、「丑○○」蓋章,有該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華淡保字第一二0號函附開啟保管箱記錄影本十二張在卷可稽,而本院並向存款之郵局、信用合作社調取存款提前或到期解約之單據,在每張存單之解約亦均蓋有存款人原留印鑑,即「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慧貞」、「丑○○」之印章,有該淡水郵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0000000──一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淡一信剛字二七三四之一號函附卷可按,顯見本件存款均經原留印鑑章之蓋領,再佐以被告乙○○自承:丑○○有時親自用印,有時將印鑑交予 周某 自行用印等情(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述狀),可見被告丑○○確有將其印鑑交予乙○○,致乙○○有機盗領本件存款,則被告丑○○對於存款被盗領有過失,而被告為原告前任之財務委員,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殆可認定,因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有具體輕過失,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3)被告甲○部分:被告為青山社區之監察委員,在任期間並未收取任何報酬,
每月十日左右財務委員將前月所有收入及支出傳票經由管理中心交給被告,被告審後蓋章送回管理中心張貼,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稱其對財務查核是採取「事後簽認」方式處理乙節,堪可採信,惟查依原告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監察委員一名掌管收支帳務審查::」,則雖被告對原告社區之財務查核是採取事後簽認之方式處理,然被告之職掌係收支帳務之「審查」,其權限並未限制只有對收支傳票之「事後簽認」而已,被告自行將其職責限定於事後簽認,顯不符其與原告間組織章程之約定,至於被告抗辯定期存單提領過程並不須經過監察委員之監管及用印,被告無法了解或知悉何時會打開保險箱或何時將定期存款單解約之事,自無從監督或控管云云,惟監察委員之職責既係審查收支帳務,即使定期存單之提領不經過其用印,其仍有依約審查原告之帳目,而觀諸青山社區財務收支表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即被告任監察委員期間之收支表),其備註欄內,均有列明在郵局或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如何轉進轉出,結餘若干等等,被告自承其因為信任保管存款印章之委員,故其擔任監察委員一年來,並未要求查驗所有定期存單等情,按收支表上明白記載定期存款此項帳目,被告即有審查之義務,被告竟以信任他人為由,而未予審查,致從未要求查驗定期存單,顯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再佐以系爭存款,除存單一一五七三號、一百萬元之存款應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到期外,其餘存款均應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或二十一日到期,惟被告在八十八年二月份、三月份之收支表(財務委員製作)上,對已到期之存款,並未註明已到期解約或續存,或利息收入是否入帳或是如何處理,不聞不問,蓋章如儀,更可見其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有具體輕過失堪可認定,被告上述抗辯並不足採;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受任人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未免抵觸,故應參照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認為此種受任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之意旨,被告既任職青山社區之監察委員,雖無任何報酬,係無償委任,但其處理委任事務,即審查收支帳之職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必為同一之注意,被告並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定期存單被提領、存款被盗領,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原告另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與乙○○共同盗領系爭存款,亦否認授權乙○○領取系爭存款,則縱使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推定有過失,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了有故意或過失外,尚須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例如父母在必要範圍懲戒子女,雖出於故意,但其行為既係必要之懲戒權,即無不法之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有何「不法」,並未舉證,則其遽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理。
(4)被告癸○○部分:被告雖自承為原告之副主委,惟抗辯其在任期間並未收取
任何報酬,且不負責財務收支會計稽核之業務,又無開啟保管箱之權利,而財務收支報表亦未蓋有渠之印文,連形式審查權亦無,自無過失之可言,管理委員會並未同意由乙○○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乙○○只是偶爾代理庚○○出席管理委員會,又乙○○取得社區之印章及庚○○之印章並非基於代理之原因,而係基於其係與庚○○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是以代理庚○○出席與盗領定期存單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原告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副主任委員一名,輔佐主委分管行政::,在主任委員有事故無法執行業務時,依序代理其職務。而青山社區之主委庚○○甫當上主委即因身體不適不能執行業務,此不僅經乙○○、庚○○二人具狀自承在卷可憑,且有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庚○○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每次會議均由乙○○代理出席,且由乙○○代理主席職務,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則依上述組織章程規定,應由副主委代理其職務,而被告並未代理主委執行職務,亦為被告所不爭,此並有青山社區八十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八十七年度歷次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自亦可信為真實,被告未代理主委之職務,致主委庚○○未交出「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鑑、使乙○○有機利用該印鑑進而盗領系爭存款,換言之,被告未代理主委之職務,與乙○○盗領系爭存款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乙○○取得社區印鑑係與 莊女 有夫妻關係之故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副主委之職務,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其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5)被告丙○○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丙○○係增選之副主任委員,但該次增選違
背組織章程第四條副主任委員一名之明文,顯不合法,應屬無效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因增選副主委之選舉無效,致無副主委之身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等訴請被告賠償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6)被告戊○、辛○○、壬○○、丁○○、子○○、己○○部分:被告等分別以
:被告戊○因為曾質疑管理委員會業務執行之方式,但庚○○不予答覆,故在二次會後曾口頭向其辭職,以後會議均不簽名;被告辛○○是電機委員,被告壬○○是公關委員,被告丁○○係環保委員,被告子○○是文康委員,被告己○○係法務委員,都不管帳,也沒有授權乙○○可以領這些錢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戊○、辛○○是青山社區之電機委員,被告壬○○是公關委員,被告丁○○係環保委員,被告子○○是文康委員,被告己○○係法務委員,都不管帳,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身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竟同意由未具委員資格,且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乙○○擔任主持委員會會議及職務,顯違背委員職務云云,惟被告等否認有同意乙○○擔任主委職務,抗辯乙○○僅係代理「出席」會議云云,原告對於被告同意乙○○擔任主委職務乙節,並未舉證,況且,原告之組織章程已明定何人代理主委,主委職務之代理實非被告所可置喙,再者,被告等受委任之事項或是電機工程、或是公關事務、或是環境保護、或是文康活動、或是法律事務等業務之推動執行,其權限並非可以同意何人代理主委職務,是以被告之理解是乙○○係代理出席委員會會議,而非代理主委職務,合於一般人觀念,原告以被告等違背委任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可採,另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等否認與乙○○共同盗領系爭存款,亦否認授權乙○○領取系爭存款,則縱使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推定有過失,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了有故意或過失外,尚須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有何「不法」,並未舉證,則其遽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原告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改選管理委員,竟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改選,致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三月二十日還盗領存款,被告違背職務云云,惟依原告之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委員之改選,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前,由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選舉大會」,顯見召開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在主任委員,而非被告等,被告等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丑○○、甲○、癸○○等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其負連帶之損害賠償之責,因法律並無明文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係有連帶責任,當事人間亦無約定負連帶之責,原告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依據,應予駁回。被告丙○○、戊○、辛○○、壬○○、丁○○、子○○、己○○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告訴請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何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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