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三樓住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經鑑驗試射一顆,餘二顆扣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員警搜索時伊不在現場,伊沒有看過上開槍枝及子彈,伊不知道查獲之槍枝、子彈是誰的,伊房間曾有綽號「小胖」之友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借住過云云。惟查:上開槍枝、子彈係於被告住處房間內依法搜索扣得之事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又員警搜索時,被告雖未在現場,惟被告之姐 林美綉 在場,其於警訊中陳稱:手槍及子彈是在伊弟弟甲○○房間左邊梳妝台抽屜內查獲,為何人所有伊不知情。該房間只有甲○○一人出入,他每天都有回家睡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卷第四頁正面),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搜索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他們(指警察)一進來即要找甲○○,並且亮證件及搜索票,並問甲○○房間,我告訴他們即進去搜,結果在左邊梳妝檯左邊抽屜看到有一把槍,子彈是放在槍裡面。
該房間是甲○○在使用,除他之外,沒有人進出。該地尚有伊妹妹及爸爸居住。甲○○一直都住在那裡,只是最近沒有回去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顯見查獲槍彈之地點係在被告房間內,且該房間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居住,是被告辯稱不知槍彈何人所有,尚難採信。又本件員警係因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檢榮和監字第一二四六之一三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通訊監察任務時,發現所監察之電話於監察期間內,有一綽號「 阿超 」之男子於被監察對象之電話語音信箱中留言,自稱居住中山路一五○號十三樓並持有槍械,要該名受監察對象注意等語,員警始簽請搜索票後,循線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三樓被告住處搜索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檢榮和監字第一二四六之一三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足佐,其後員警確於上開地點被告房間內查獲上開槍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綽號為「阿超」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上開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三顆,經送驗結果,槍枝部分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滑套及槍管材質為金屬,槍身材質為塑膠,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二顆係制式口徑九釐米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另一顆(經試射)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九釐米之土製金屬彈殼而成,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三九二0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身分自由部分,其所採之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需要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仍應依個案情節,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適用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係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三發,依其犯罪情形及素行狀況,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並無以保安處分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係屬違禁物,併依法沒收之。另被告持有之子彈一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見上開鑑驗通知書),其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