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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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告 志亮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
林思銘 律師被告台灣端板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底間向被告承攬施作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苗栗廠DOP可塑劑工場原料成品儲槽十一座之製造按裝工程,有雙方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而依合約書第四、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壹拾萬元,每月估驗一次,依核定進度之百分之九十核付工程款,全部完工初驗合格後,請領至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業主正式驗收後結清尾款百分之五。嗣原告依約完成合約所定儲槽製造按裝工程及追加之爬梯加漆,儲槽內部噴料原物料、焊工等工程,並應業主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正式驗收儲槽完畢並進料,運轉使用迄今。詎被告依上開合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之第十期初驗款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追加工程款伍拾萬零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尾款柒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合計參佰零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竟拖延至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請求。
(二)系爭儲槽工程業經台肥公司正式驗收完畢,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四點約定,尾款柒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被告亦應支付原告,是連同尾款部分依法擴張如後訴之聲明。且儲槽已經使用半年,應該可以認定是正式驗收。
(三)查系爭DOP可塑劑工場原料成品儲槽十一座按裝工程,係由業主台肥公司,發包於訴外人經一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一公司),由經一公司再發包予被告,最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由原告實際施作按裝完成。
(三)查系爭儲槽工程,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初起陸續完工後,業經承包商(即經一公司、原告、被告)及業主台肥公司派監工 曾文欽 陸續會同進行初驗完畢,並均為合格,有經一公司出具之初驗合格報告書可稽。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台肥公司驗收完畢,並進料使用至今,亦有台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肥苗增字第八五0六號函足證。則系爭儲槽工程已初驗合格,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使用至今,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第四點約定,被告自應付清剩餘工程款及尾款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估價單、發票影本二份、初驗報告書、台肥公司函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 許進隆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請求之柒拾肆萬零貳佰參拾元,其訴訟標的係業主正式驗收後之尾款請求權,此與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初驗合格後之工程款請求權,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屬於訴之追加,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之規定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
(二)又查原告承作本件儲槽工程,並未完工,其工程亦有諸多缺失,而未經業主初驗,初驗既未完成,尤無正式驗收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承攬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請求,自應就合約該條項內所定之請求要件之完畢負舉證責任,亦即就本件工程已經初驗合格後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內稱本件工程已經業主台肥公司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正式驗收儲槽完畢並進料,運轉使用至今,純為空言,並無依據,被告否認其主張,請求原告提出業主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之證明文件,否則無以證明。
(四)台肥公司就系爭工程沒有准許備查,大包就拿不到錢,小包也是一樣,運轉與正式驗收是兩個程序,初驗雖然合格,但總公司沒有准許備查,驗收程序就沒有完成。
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合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請求加計工程款尾款,進而擴張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之擴張應屬於訴之追加云云,顯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底間向被告承攬施作台肥公司苗栗廠DOP可塑劑工場原料成品儲槽十一座之製造按裝工程,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及台肥公司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正式驗收儲槽完畢並進料,運轉使用迄今,詎被告依上開合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之第十期初驗款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追加工程款伍拾萬零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尾款柒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合計參佰零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元,竟拖延至今仍未給付,爰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尚未依約完成初驗及正式驗收,且工程尚有諸多瑕疵,故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及尾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DOP可塑劑工場原料成品儲槽十一座按裝工程,係由業主台肥公司,發包於訴外人經一公司,由經一公司再發包予被告,最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由原告實際施作按裝完成,兩造間並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據契約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經成立,即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初驗及正式驗收完畢。
三、按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總價為壹仟肆佰壹拾萬元,每月估驗一次,依核定進度之百分之九十核付工程款,全部完工初驗合格後,請領至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業主正式驗收後結清尾款百分之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一)第十期初驗款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部分查系爭儲槽工程,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初起陸續完工後,業經承包商(即經一公司、原告、被告)及業主台肥公司派監工曾文欽陸續會同進行初驗完畢,並均為合格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經一公司出具之初驗合格報告書可稽。且系爭工程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完工,經台肥公司使用該等儲槽迄今運轉狀況良好等情,亦有台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肥苗增字第八五0六號函足證。因此,系爭儲槽工程既已初驗合格,並經台肥公司認定完工且使用迄今良好,依兩造合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予原告。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未經初驗,並具有多項瑕疵云云,顯不足採。
(二)尾款柒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台肥公司驗收完畢云云,惟依上開台肥公司函文所示,已明確記載:「本可塑劑DOP新建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完工,惟至今未完成辦理結案」,又據證人即台肥公司專案工程師許進隆到庭證述:「十一座儲槽已經完工,苗栗廠已經初驗合格,也將報告送到總公司,等總公司核可後,就可以正式撥款,至於是否要再次驗收,要看總公司之指示,原告所說追加工程部分,因為台肥只與經一公司簽約,原告與經一公司的契約如何約定,我不清楚,十座儲槽都已經在使用,另外一座不清楚,儲槽已經我們公司初驗完畢,我們跟經一公司的驗收範圍不只十一座儲槽,我們沒有單獨就十一座儲槽正式驗收證明,我們要等到總公司准予備查下來才能結清尾款,總公司目前還沒有准許,也沒法結清工程款,等公文下來,我們會給經一公司正式公文,通知工程正式驗收完畢,請他來結清工程款」等語,由此證詞可知,台肥公司就系爭儲槽工程尚未正式驗收完畢,被告亦未與原告辦理正式驗收手續,故依上開合約約定,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三)追加工程款伍拾萬零柒仟參佰伍拾壹元按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僅於合約書第五條第七款規定:「如因設計變更、增減工程項目時,須經業主辦妥核定手續後始可加以估驗。」,並未如尾款約定須待業主正式驗收後使可結清,再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應認定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即已發生。本件中,原告主張業已完成被告追加之爬梯加漆、儲槽內部噴料原物料、焊工等工程一節,由前述經一公司出具之初驗合格報告書及台肥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肥苗增字第八五0六號函文內容,應可採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內容,僅包括第十期初驗款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追加工程款伍拾萬零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合計貳佰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業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