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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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右二人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庚○○共同違反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
甲○○、庚○○二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均無罪。
事實
一、被告庚○○、甲○○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台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一,與戊○○、丁○○、己○○組成澳美加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美加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實際上公司之經營均由庚○○與甲○○二人共同負責。詎庚○○、甲○○明知股東戊○○並未出資,股東丁○○僅出資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渠等繳納股款各為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澳美加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名義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同日存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充為資本證明,嗣交由不知情會計師 祝仰修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查核報告書簽證,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收足股款五百萬元後,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股款全數提清,同年月二十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即未再補足股款。
二、案經壬○○告發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⑴訊據被告等二人固不否認澳美加公司實際為二人共同經營一節,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公司收取股款確均用於公司業務使用,而證人即股東丁○○在澳美加公司出資僅六十萬元,證人戊○○出資為零,不足之一百四十萬元係被告等二人借得,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彭、黃二人出讓股權予告訴人 嚴華儀 、證人乙○○,渠等二人交付之一百四十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等二人先前借予丁○○、戊○○之借款等語。經查:澳美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渠僅係掛名股東,沒有出資,是被告甲○○找渠經其同意等語,另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庚○○邀渠入股,渠出六十萬元,係拿現金,不夠部分先由李、趙二人墊付,股份已轉讓他人,均由被告二人自行處理渠並不清楚,扣除開銷,尚有交付渠部分款項,但渠不記得多少錢等語。顯見澳美加公司成立時證人丁○○確僅實際出資六十萬元,而證人戊○○實際並未資,當無疑義。而澳美加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並由會計師在查核報告書載明全額收足,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云云,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祝仰修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另戶名「澳美加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甲○○」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而該帳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開戶,存入五百萬元,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旋將前揭存款五百萬元提領一空,並於同日結清帳戶之事實,有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中一信總字第二六五號函附之帳信用明細一紙在卷可稽,該帳戶於會計師查核前開戶存入五百萬元,查核後旋即結提領一空,而證人即股東戊○○實際並無出資,另股東丁○○僅出資部分,竟表明全數股款收足,被告等二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甚明。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⑵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違反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原應依該條項論處罪責,惟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開條文罰金刑僅就銀元二萬元改為新臺幣六萬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論處。被告甲○○為該公司負責人,而公司實際經營係被告等二人共同為之,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股款登記不實罪之處罰主體,雖僅限於公司負責人,為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庚○○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因其對於右揭犯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參與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祝仰修為右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渠等因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被告等二人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二、無罪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①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被告庚○○復游說壬○○、乙○○分別承
受原股東戊○○、丁○○每人一百萬元之出資之股權,實際上向壬○○、乙○○收取每人七十萬元之股金,被告庚○○、甲○○於業務上收受上開一百四十萬元股款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上開股款侵占入己,未存入澳美加公司帳內。②被告甲○○偽造員工辛○○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份、丙○○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份、 卓瑞生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六日、七日、十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五日之加班卡,並盜蓋上開職員印章分別冒領辛○○加班費二千元、丙○○加班費三千五百元、卓瑞生加班費一千四百零四元。③被告等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被告庚○○將客戶 吳志明李達萍 應給付公司之簽約金八萬元、五萬八百四十元,擅自匯入庚○○私人帳戶內花用;甲○○明知壬○○並未向澳美加公司請領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之旅費及出差費,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偽刻壬○○印章蓋於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冒領七萬零八百四十六元差旅費;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庚○○又擅自將澳美加公司設在華僑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庚○○將客戶 洪雪妙 應繳給公司之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匯入庚○○私人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甲○○收取赴澳就讀學生之食宿費用十七萬餘元及澳洲西墨爾技術學院必須給付澳美加公司之十五萬餘元均未繳入公司,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公司謊報請領員工出差旅費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等犯行。④被告庚○○、甲○○明知告訴人壬○○、乙○○並未參加股東會議,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未經股東壬○○、乙○○之同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盜蓋其二人留存於公司內之印章,虛偽製作股東會議紀錄,授權庚○○代理甲○○全權處理澳美加公司所有事務,足以生損害於壬○○、乙○○云云。因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庚○○雖均不否認經營澳美加公司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司款項、冒領出差費、加班費、盜蓋壬○○、乙○○二人留存於公司內之印章,虛偽製作股東會議紀錄等犯行,均辯以證人戊○○出資為零,丁○○僅出資六十萬,其餘均向被告二人借款, 嗣黃 、彭二人將股份轉讓與告訴人壬○○、證人乙○○,嚴、柯二人交付之一百四十萬元即用以清償彭、黃二人之借款,另公司股東印章之蓋用均有口頭言明,且渠等並無侵占公司款項等語。經查:
①被告等二人自承證人戊○○、丁○○之股份轉讓給壬○○及乙○○,一百四十
萬元其中七十萬元渠拿走,另七十萬元由庚○○拿走等語,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渠僅係掛名股東,沒有出資,是被告甲○○找渠經其同意等語,另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庚○○邀渠入股,渠出六十萬元,係拿現金,不夠部分先由李、趙二人墊付,股份已轉讓他人,均由被告二人自行處理渠並不清楚,扣除開銷,尚有交付渠部分款項,但渠不記得多少錢等語。顯見澳美加公司成立時證人丁○○確僅實際出資六十萬元,而證人戊○○實際並未出資,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代為湊足出資款項以利登記,應堪採信。嗣告訴人壬○○、證人乙○○受讓證人戊○○、丁○○股份並實際股納股款後,由先前代繳證人戊○○、丁○○之股份之被告二人以之抵償先前代繳之股款,尚難認被告等二人有侵占公司股款之情事。
②a.Ⅰ、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收取案外人吳志明匯款八萬元, 趙某
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提領六萬元,連同現金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計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用以支付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公司房租,有轉帳傳票、戶名庚○○、帳號三六九八五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影本可憑。
Ⅱ、被告等二人辯以案外人李達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匯五萬八百四十元,業由趙某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由其私人帳戶提領六萬元支付李達萍等二人赴澳洲之團費五萬八百四十元等情,有上開戶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影本、安德力旅社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單影本在卷可參,其中存摺記載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金融卡提領二次各三萬元,共計六萬元,而收費證明單記載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旅客李達萍等二人澳洲團費五萬八百四十元,核與被告等二人所辯情節相符。上開款項雖由案外人吳志明、李達萍匯入被告庚○○之私人帳戶,惟均迅速提領用以支付公司業務之所需,即各該款項並未挪以私用,縱各該款項匯入個人帳戶,殊難認被告等人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意。況參以告訴人亦指訴被告等二人為公司之負責人,渠等為求公司業務運作便宜行事,於吾國中小型企業間屢見不鮮,而被告收取款項之金額不高,且收取後旋即為公司業務支出,尚難以客戶款項一有匯入被告之帳戶個人即均率以認定渠等即有侵占之犯行。
b.另被告二人辯以告訴人壬○○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率移民考察團赴澳洲,共花費七萬八百四十六元,由澳美加公司支付,為求在帳目上沖銷,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告訴人壬○○印章蓋於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登載七萬零八百四十六元差旅費一節,有安德力旅社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單影本在卷可參,該收費證明單載明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機票費─臺北、墨爾本、雪梨38000-」,「其他:食宿費32846-」,金額計七萬八百四十六元,而告訴人壬○○於審理中自確承有出差帶團到澳洲等語。而其上壬○○之印章係各股東同意統一代刻供公司辦理行政手續之用,參以告訴人自承 渠有 將印章交付予公司,且無限定其用途等語。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c.Ⅰ、被告等二人另辯以被告庚○○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自其私人戶頭提領二十萬元,其中十八萬六千三百十元供澳美加公司購買澳幣九千元,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還款等情,有上開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憑,其存摺記載提領現金二十萬元,而匯款單記載匯款至澳洲十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元(折合澳幣九千元),其金額大致相符,且日期均記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是渠 等所辯尚非無據。Ⅱ、被告又辯稱案外人洪雪妙所匯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係供其子 胡務煥胡萱玟 在澳洲之費用, 洪某 尚有五萬三千四十六元未補足,此部分款項係代客戶墊款等情,有個人傳真文件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其內容略稱洪雪妙匯款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尚有差額五萬三千四十六元,請客戶簽名後傳真回覆結清等情,是被告等二人所辯當非虛妄。
d.另被告辯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收取赴澳洲學生食宿費計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其中由案外人 莊勳瑛 代辦退費案外人 林婉婷 部分澳幣二千零二十元, 吳美瑄 部分澳幣一千六百元,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代繳胡務煥、胡萱玟學費各澳幣三千六百二十三元五角,計澳幣一萬零八百六十七元,折合新臺幣二十三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代客墊金額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嗣由客戶補足,有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傳真影本、個人傳真文件影本各一紙在可參;又澳洲泰勒專科學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匯入一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匯入一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有華僑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影本二紙、戶名澳美加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稽,匯款單所載收款人均為澳美加公司,轉帳金額、日期均相侔。另西墨爾本技術學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匯入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匯入九萬零一百四十二元,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上開華僑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又澳洲臥龍岡大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匯入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亦有華僑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前揭銀行存摺可憑。上開各該款項合計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均係匯入澳美加公司設於華僑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顯見被告等二人就此部分款項亦無侵占入己之犯行可言。
e.另公訴人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公司謊報請領員工出差旅費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部分,被告等二人辯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出國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返國,為公司商務考查支出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計來回機票澳幣二千一百元,飯店住宿費澳幣一五四五元,房租費澳幣六六七八.0一元、電話費澳幣二八四四.四三元、瓦斯及電費澳幣一四0.五五元、書籍費澳幣三三五.0五元,簽證及移民規費澳幣一八六五元,雜支澳幣八四三二.二八元,送禮澳幣二五0.二元,會計師諮詢費澳幣一000元,傢俱押金澳幣九七五元,合計澳幣二六一六五.五二元,折合新臺幣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被告甲○○僅向公司申報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且在澳洲期間為公司開發業務金額達一百零二萬元等情,有計算表、機票收據影本各一份、登機證影本二件、飯店收據影本四件、房租收據影本四件、電話費收據影本九件、瓦斯費收據影本二件、電費影本一件、書籍費收據影本一件、簽證及移民規費影本八件、雜支收據影本九十八件、禮品費影本一件,會計師收據影本一件、傢俱押金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佐,是其辯解尚非無據。是未足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何謊報請領員工出差旅費之事實。綜上,被告等二人收取款項後均迅速為澳美加公司使用支出,自難 認渠 等二人有將各該款項占入己之事實,尚無乏實據可證有如公訴人所訴前揭犯行。
③被告甲○○偽造員工辛○○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份、丙○○八十
六年十一月一日、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份、卓瑞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六日、七日、十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五日之加班卡,並盜蓋上開職員印章分別冒領辛○○加班費二千元、丙○○加班費三千五百元、卓瑞生加班費一千四百零四元部分,經查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公司員工申報加班費流程係先填加班卡,由甲○○核准,甲○○會拿印章去蓋,蓋章部分由甲○○全權處理,報加班費均有確實領取等語,另稱加班表格電腦紀錄,由甲○○確認蓋章,印章為使用方便,統一刻用保管,做為領薪水之用等語。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渠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底離職,渠任職公司時並無交付印章或委刻印章,渠本人並無填寫加班卡,係口頭向證人辛○○申報,加班費係與薪水一起領取,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渠即至松鄴公司任職等語,綜觀證人辛○○、丙○○證述,渠等二人於任職澳美加公司期間確有加班,且亦有領取加班費,又告訴人提出之證人丙○○十二月份加班卡影本二紙(見偵查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其上申請人欄並無任何簽章,而其另於十一月份仍有任職澳美加公司時領取加班費之加班卡申請人欄蓋有印文,此與證人丙○○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已至其他公司任職等語,故渠未再於澳美加公司申請十二月份加班費一節相符,公訴人所稱被告盜蓋印章於證人丙○○十二月份加班卡云云,顯係懸揣。又證人卓瑞生於審理中經傳訊未到庭,而公訴人於偵訊中亦未傳訊 卓某 到庭,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何盜蓋印章、冒領加班費之事實。另參諸本件員工印章係為使用方便,統一刻用保管,做為領薪水之用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且公司行號為圖作業之便統一刻印做為發放員工薪資項載內部資料之用,尚無違常情,縱令被告等人為經營管理公司而自行刻印章、蓋用於加班卡,惟本件之印章係用於員工薪資、加班費等款項發放作業之便,尚難認被告等有偽造印章、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主觀犯意,而發放員工薪資、加班費等款項,更不致生損害於公眾或員工本人,是尚難遽以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④另被告等二人堅決否認有何盜蓋壬○○、乙○○二人留存於公司內之印章,虛
偽製作股東會議紀錄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股東會議紀錄上之印章,是經過授權後統一蓋用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偵訊時稱印章係入股時交由被告保管,要變更股東名冊之用,並未授權被告等二人用印章於會議紀錄上等語,告訴人壬○○偵訊時稱股東會決議一事並未經其同意,被告等二人即擅自決定等語,渠等均於偵訊中指證歷歷, 待渠 等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審理中即翻異前詞,告訴人壬○○於審理中自承因渠有出國,雙方碰面機會並不多,關於股東會議紀錄蓋章部分渠事前曾與被告口溝通過,因渠與被告等人均很忙,事後因未再過目確認,因此可能造成誤會,就帳款部分渠實不清楚,因渠對公司內部營運詳細情形並不清楚,只是質疑書面上為何有人報加班之情事,另稱 渠明 將印章交付予公司並無限定其用途等語。另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渠有交付印章予壬○○持至公司使用,渠均委託壬○○處理等語,衡諸人乙○○之印章交予告訴人嚴華儀處理,而 嚴女 就印章使用之用途並無限制,且告訴人亦自承就股東會議紀錄蓋章部分渠事前曾與被告口頭溝通過,因渠與被告等人均很忙,事後
因未再過目確認而至誤會等語,足徵被告等二人辯使用告訴人等人之印章有經授權一節應堪採信,被告等二人既與告訴人有事先口頭協議,且授權用印,被告等二人製造股東會紀錄一事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且被告甲○○、庚○○與告訴人壬○○、證人乙○○於和解契約書第二條載明雙方經懇談,並由被告等二人出示多項憑證後,誤會冰釋云云,有該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益徵 被告甲○○、庚○○係與股東壬○○、乙○○因投資經營澳美加公司不諧而生齟齬,其未能就民事糾葛部分解決之前即漫行指證,待和解後即改稱誤會云云,渠等先後不一之指證自不應遽以為被告等二人不利之認定,是渠等指訴被告等二人偽造文書一事自未可憑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有此部分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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