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六、五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六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其後五年內之自八十九年七月下旬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先後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十二鄰下溪洲子二二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其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毛重零點四公克)。後甲○○經公訴人聲請本院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新竹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海洛因而已,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同室其他友人施用安非他命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毛重零點四公克),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在卷,惟自被告所採取之上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亦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被告復於其後五年內之右揭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乙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0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二0八三號證明書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擬。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六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其再於五年內之右揭時間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乙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為再犯之行為。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乙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毛重零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下旬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下溪洲子二二號住處內,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不含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無非以上開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被告此部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業據其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經採尿後送請鑑驗之結果,雖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僅足供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確曾施用過安非他命「乙次」而已,尚不足供逕為認定被告於右揭時地內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結果,自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亦另有此部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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