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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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家驥
徐盛國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偽造外觀為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一張、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簽帳單上(簽帳單號碼:五二一五0四號)、同日下午二時零二分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簽帳單上(簽帳單號碼:五二一五0五號)、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家樂福量販店 崇德 店簽帳單上(簽帳單號碼:0七九三六六號)、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萬家福量販店簽帳單上(簽帳單號碼:0一四五四三號)、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萬家福量販店簽帳單上(簽帳單號碼:0一四五四五號),所偽造「林 泰成 」之署押共計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左右,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內之廁所旁,以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交付其申請之發卡銀行為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發卡銀行為美商花旗銀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予與其具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利用上開信用卡內之資料,偽造成具有相同內容(即其卡號、持卡人、發卡銀行等內部資料均屬相同)但外觀不同,分別為台新銀行(由上開中興銀行之信用卡偽造而得)及美國銀行(由上開美商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偽造而得),且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為空白之VISA信用卡二張,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偽造完成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連同甲○○所交付之真卡及其偽造之偽卡一併交付甲○○,甲○○隨即找來與其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聯絡之乙○○,囑託乙○○在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上人簽名處冒簽他人之姓名,使之成為他人之信用卡,再以該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所得之財物交由甲○○變賣,並允事成之後乙○○而得五千元之報酬(公訴人誤載為百分之五),乙○○遂在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依照偽卡正面之持卡人姓名英文拼音之中譯,而冒簽「 林泰成 」之姓名,使之成為林泰成名義之信用卡二張,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林泰成。乙○○旋即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間,前往該附表所示之地點,冒林泰成之名刷卡消費,並在各帳單上簽上「林泰成」之署押(每份簽帳單二聯),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係由林泰成本人買受為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還各該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而使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各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為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足生損害於林泰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興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乙○○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行為得手後,即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付給甲○○,由甲○○變現後,並交付乙○○五千元之報酬。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左右,乙○○復持上開偽造成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偽卡,前往台中市○○路○段○○○號吉安大賣場地下二樓賣場,以同一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法欲刷卡消費時,遭收銀員 楊惠鈞 當場識破,而致詐欺未遂,經該店報警處理而查獲甲○○及乙○○,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谷鴻 、 方永仕 、 劉旭穎 、 葉明棋 、 陳靜治 、楊惠鈞、 鍾博勳 等人於警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甲○○所有之中興銀行之VISA信用卡、美商花旗銀行之VISA信用卡各一張、偽造之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簽帳單存根聯五紙、中興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張、中興銀行授權記錄查詢表一張、美商花旗銀行證明資料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乙○○自承其與被告甲○○認識十餘年,為圖事後分得款項而冒簽林泰成之名義等語,按被告乙○○已年滿三十四歲,並非至愚,既會將被告甲○○所交付之空白信用卡冒簽林泰成之名義,豈有不知被告甲○○意在詐欺財物及該二張信用卡係偽造之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均足以證明。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為加入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契約之會員,有使用信用卡消費之資格,即信用卡係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制作,經由發卡機構發給持卡人之資格證明書,持卡人提示信用卡僅證明其為發卡機構之會員,故信用卡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簽帳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所犯各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每次刷卡消費,而同時行使二聯偽造之簽帳單(按被告乙○○偽造簽帳單後,交還特約商店之第二聯,有行使之行為,固不待言,即該簽帳單之第一聯,亦係被告乙○○先交由特約商店主張其簽名同一性後,再由特約商店交給被告乙○○收執,故對此亦有行使行為,又上開商店所使用者係二聯式簽帳單,此有簽帳單五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所偽造之林泰成署押,合計應為十枚而非十五枚甚明,此係因該等商店均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線,故不須第三聯所致,公訴人認係十五枚,尚非事實),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詐欺既遂與被查獲當日之詐欺未遂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中詐欺行為部分,論以連續詐欺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乙○○分得金額較少、犯罪後已結清所有帳款(有道歉啟事二則、匯款單影本二張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等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及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外觀為台新銀行(由上開中興銀行之信用卡偽造而得)之信用卡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詐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另一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美國銀行)一張,經被告乙○○丟棄而費失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乙○○刷卡五次之簽帳單(每份二聯)上偽造之「林泰成」之署押共計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詐得財物│備註│├──┼──────┼───────┼────────┼────┼───┤│一│八十八年八月│台中市○○路二│乙○○持外觀為台│價值新台││││十六日下午二│0八號(家樂福│新銀行之偽卡一張│幣四萬六││││時│量販店中清店)│冒用林泰成名義,│千二百元││││││在簽帳單上冒簽林│之香菸││││││泰成之署押,進而│││││││交付收銀員劉旭穎│││││││行使而刷卡購買四│││││││萬六千二百元之香│││││││菸,劉旭穎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乙○○刷卡購買│││││││之香菸。乙○○於│││││││得手後,即交由張│││││││文進變現。│││├──┼──────┼───────┼────────┼────┼───┤│二│八十八年八月│台中市○○路二│乙○○持外觀為美│價值新台││││十六日下午二│0八號(家樂福│國銀行之偽卡一張│幣二萬三││││時零二分│量販店中清店)│冒用林泰成名義,│千一百元││││││在簽帳單上冒簽林│之香菸││││││泰成之署押,進而│││││││交付收銀員劉旭穎│││││││行使而刷卡購買二│││││││萬三千一百元之香│││││││菸,劉旭穎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乙○○刷卡購買│││││││之香菸。乙○○於│││││││得手後,即交由張│││││││文進變現。│││├──┼──────┼───────┼────────┼────┼───┤│三│八十八年八月│台中市○○路一│乙○○持外觀為台│價值新台││││十六日下午三│段六二五號(家│新銀行之偽卡一張│幣一萬二││││時四十分│樂福量販店崇德│冒用林泰成名義,│千四百四│││││店)│在簽帳單上冒簽林│十六元之││││││泰成之署押,進而│香菸││││││交付收銀員 葉明琪 │││││││行使而刷卡購買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之香菸,葉明琪│││││││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乙○○刷│││││││卡購買之香菸。張│││││││添進於得手後,即│││││││交由甲○○變現。│││├──┼──────┼───────┼────────┼────┼───┤│四│八十八年八月│台中縣豐原市榮│乙○○持外觀為美│價值新台││││十六日下午四│春街二一二號(│國銀行之偽卡一張│幣二萬一││││時四十分│萬家福量販店)│冒用林泰成名義,│千四百五││││││在簽帳單上冒簽林│十元之香││││││泰成之署押,進而│菸││││││交付收銀員陳靜治│││││││行使而刷卡購買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香菸,陳靜治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乙○○刷卡│││││││購買之香菸、 張添 │││││││進於得手後,即交│││││││由甲○○變現│││├──┼──────┼───────┼────────┼────┼───┤│五│八十八年八月│台中縣豐原市榮│乙○○持外觀為美│價值新台││││十六日下午四│春街二一二號(│國銀行之偽卡一張│幣二萬一││││時四十三分│萬家福量販店)│冒用林泰成名義,│千四百五││││││在簽帳單上冒簽林│十元之香││││││泰成之署押,進而│菸││││││交付收銀員陳靜治│││││││行使而刷卡購買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香菸,陳靜治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乙○○刷卡│││││││購買之香菸、張添│││││││進於得手後,即交│││││││由甲○○變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