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四號、偵緝字第五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柒點捌捌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陸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柒公克)、安非他命拾伍包(毛重拾點壹公克)、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共貳拾陸點貳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空夾鍊袋伍只、空塑膠袋捌只、行動電話(NOKIA廠牌,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貳具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柒點捌捌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陸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柒公克)、安非他命拾伍包(毛重拾點壹公克)、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共貳拾陸點貳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空夾鍊袋伍只、空塑膠袋捌只、行動電話(NOKIA廠牌,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貳具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其小叔丁○○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並拒到案執行,因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竟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由戊○○以其妹妹之名義出面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六樓,並藏匿屬犯人之丁○○於該處,迄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警方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先行查獲丁○○,再帶同丁○○至其藏匿之上開處所,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並供販賣(犯罪事實詳下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八八六公克、一.0六八公克、0.九九七公克(均為驗餘毛重)各一包、分裝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秤一個、空夾鍊袋五只等物。戊○○又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為逃避追緝,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之釣蝦場及路邊,連續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丙○○共四次,其中一次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而另外三次則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旁之郵局前,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己○○。戊○○嗣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一點卅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查獲,警方並扣得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十五包(共毛重十.一公克);嗣警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下午六時許,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己○○持有一包毛重為
0.三公克之安非他命,經己○○供出上手為戊○○,並由己○○聯絡戊○○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之龍岡加油站旁交易安非他命,戊○○於該日晚間七時廿分許乘坐由 江謝清烺 (江謝清烺所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部分由公訴人併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併案審理,惟台灣高等法院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即已作出第二審判決,而公訴人則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廿日始行併案,此有上開判決及公訴人之簽呈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本部分之犯行又係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判決後始發生之新事實,而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依此,公訴人對警察機關所移送之江謝清烺之涉嫌共同與戊○○販賣安非他命之部分,自應另行偵查處理,然本院鑑於江謝清烺僅駕駛V三-二八四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交易現場,然則己○○係與戊○○聯絡買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等物品又係在戊○○身上扣得,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本院認江謝清烺尚無與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嫌,故於此不認定渠二人係屬共犯)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約定之交易現場,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警方並扣得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毛重共廿六.二三六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空塑膠袋八只及海洛因一包(純質淨重為0.七八公克,戊○○嗣經驗尿結果僅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亦僅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驗尿報告、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0號裁定書在卷可按,再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該海洛因為其所有,而江謝清烺亦於警訊證稱該海洛因為戊○○所有無訛,依此,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無被何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自應由公訴人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方洽)。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出面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六樓、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空塑膠袋八只、行動電話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所查扣之驗餘毛重為七.八八六公克之安非他命等物品均屬伊所有,然矢口否認右開藏匿人犯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固然知道丁○○遭通緝,然伊租上開房屋不是要給丁○○住,丁○○是有空時才去該處住;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五包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不是要販賣予丙○○的,伊根本不認識丙○○,且伊之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以後才申用,不可能有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以該二支行動電話聯絡賣安非他命予丙○○;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與己○○合資買安非他命,伊於同年月廿七日為警查獲前,才在龍岡圓環旁的便利商店向綽號「小龍」者買安非他命,伊是要把合資所買的安非他命拿給己○○云云。惟查:(一)證人丁○○於警訊時供稱 伊常 至被告所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六樓沐浴更衣,再衡諸警方在該處所查扣之電子感應器一個、蜂鳴器一個、玻璃管三支、噴燈一個、現金一萬六千元等物,丁○○亦自承係其所有,而其中電子感應器更已在該處門外裝設妥當,可見丁○○非惟經常住在該處,更係以該處為其藏匿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緝,被告辯稱丁○○是有空時才去該處住云云,核無可採,況證人丁○○更於警訊時明確供證「我通緝 劉女 (即被告)知悉,而劉女承租該址,也是我平日逃避警方查獲之處所。」,被告猶辯稱並非承租該屋供犯人丁○○藏匿云云,不足採信。(二)⑴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開始向綽號「小微」的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係打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先聯絡,都是約定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釣蝦場及路邊交易,購買很多次,價格從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嗣丙○○又於本院證稱伊在偵訊時所證述均屬實在,並具體陳述共向被告購買四次安非他命,三次一萬元,一次五千元,伊向被告購買的時間是八十七年四月間買到八十七年九月間,後來伊被警方抓到,又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告買一次,證人丙○○並在偵訊時當庭指認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且於本院證稱與被告認識約有半年之久等語,其前後供述互核一致,被告辯稱不認識丙○○,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又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以後才裝設云云,辯護人並據以聲請本院函調被告之裝機資料,然即被告所言屬實,證人丙○○亦在與被告隔離訊問不知被告上開辯詞之狀況下,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十月間有向被告買一次安非他命,其之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點與被告裝設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並無何矛盾之處,且若被告果係不認識丙○○,何以丙○○竟能說出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此項辯詞亦不足採,辯護人上開聲請亦核屬無必要。⑵證人己○○於警、偵訊時均證稱係以被告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旁之郵局前,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另外一次就是警方要伊約被告出來交易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等語,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警訊筆錄是警方自己亂寫的,伊根本沒有聯絡被告,是警方自己聯絡被告,將被告釣獲後,要伊供述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在檢察官偵訊時之所以會為相同之陳述,是因為警方跟伊說要在檢察官偵訊時作相同之陳述才能獲交保云云,然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甲○○非惟於本院證稱警訊筆錄係出自己○○之自由意識下陳述,且又稱警方根本不知道被告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己○○供出來的,警方帶著己○○到約定之交易地點等被告,己○○認出在V三-二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被告後,警方才下手逮被告,警方根本不認得被告等語,且己○○本身之前即犯有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而經偵、審判決有罪在案,甚而有之者,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施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五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己○○此次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其自已明白知曉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會受何等處遇,何以尚有警方要其照警訊筆錄向檢察官陳述,才會獲得交保之說?其於本院之證詞顯屬偽證無疑(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偽證,應由公訴人就此部分簽分偽證罪偵查起訴,以維司法公信),自以其於警、偵訊時之上開證述為可採。⑶警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查獲證人丁○○,並帶丁○○至被告所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六樓搜索,而查扣安非他命七.八八六公克、一.0六八公克、0.九九七公克(均為驗餘毛重)各一包、分裝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秤一個、空夾鍊袋五只等物,丁○○於警訊時自承另外於該處為警扣得之電子感應器一個、玻璃管三支、蜂鳴器一個、現金一萬六千元、噴燈一個為其所有,而其他為警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三包、電子秤及空夾鍊袋則均係被告所有,其嗣後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安非他命三包、電子秤及空夾鍊袋亦係其所有,然其於警訊時具體辨明何者係自己所有,何者係被告所有,再衡諸上開處所係被告所承租,被告平時亦住該處,亦可知丁○○於警訊時之上開陳述較為可採,又警方係在上開處所之大門外之消防設備箱內查獲電子秤,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可按,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己並無販賣安非他命,僅有施用安非他命,該電子秤是要防買安非他命時吃虧,所以才會備用云云,然檢察官訊問伊:「電子秤既然是要防吃虧用,為何要放到門旁的消防栓內?」,丁○○竟答非所問回稱:「因為秤比較敏感,我秤完就放到屋外。」云云,實屬荒謬至極,且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七.八八六公克)係屬其所有,亦與丁○○在偵訊時之上開陳述不符,可見丁○○於偵訊時之陳述無非係為替被告脫免販賣毒品之罪責而已,因之,警方在上開處所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七.八八六公克、一.0六八公克、0.九九七公克(均為驗餘毛重)各一包、分裝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秤一個、空夾鍊袋五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足堪認定。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則有犯非法施用、持有安非他命罪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因而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尤須注意其供詞與其他事證相符,以確保其供詞之正確性,以免其任行供出非毒品上源之他人,以僥倖冀圖減刑(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參看)。惟本件非惟有上開二證人丙○○、己○○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綦詳,且警方又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七.八八六公克、一.0六八公克、0.九九七公克(均為驗餘毛重)各一包、分裝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秤一個、空夾鍊袋五只等物,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查扣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五包(共毛重十.一公克),繼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毛重共廿六.二三六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空塑膠袋八只,此等補強物證洽足證明上開二證人丙○○、己○○之指述非虛;非惟如此,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更係在證人己○○與警方聯手以釣魚之方式下(查我國刑事訴訟不採證據法定主義,而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故凡在論理上得資為證據之資料,一經在公判庭踐行合法之調查,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判例參照),然此非謂警調機關在實施犯罪偵查時可不擇任何手段,在任何案件中,任行違法蒐證,因之,警調機關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取得之被告之自白,因鑑於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性,該等自白於任何案件中自屬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看)。然警調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時,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下,自得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以偵查此類犯罪,所謂「陷害教唆」,於販毒案件中,自屬在不違反上開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原則下,為使國家社會免於毒品之危害,所不得不採行之偵查手段,此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因之,在此等案件中,由「陷害教唆」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自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其證據能力殊無疑問。況於此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均本即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調人員所造意。本件有關警方釣魚所得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論述,均並此指明!),與被告約定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之龍岡加油站旁買賣安非他命,被告則依約攜帶安非他命及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前往,而為警逮獲並查扣上開物證,此均已經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己○○於警、偵訊時指陳甚詳,可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人證、物證及相關之情況證據俱全,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至屬無稽,此外,上開查扣之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確屬安非他命無訛並秤得其重量,此有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至屬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辯護人猶聲請本院傳訊己○○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被告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六樓搜索之所有警員到庭對質,核屬無必要,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及第一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藏匿丁○○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販賣安非他命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販賣安非他命對國人健康之毒害匪淺、藏匿人犯對我司法權之實現之危害性、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七.八八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0六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九九七公克)、安非他命十五包(毛重十.一公克)、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毛重共廿六.二三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一個、空夾鍊袋五只、空塑膠袋八只、行動電話(NOKIA廠牌,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被告雖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認為供販賣毒品所用,然俱如本院上述之認定理由所示,該等物品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二具行動電話,被告雖否認為供販賣毒品所用,然俱如本院上述之認定理由所示,該等物品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毒所得三萬六千元(丙○○:10000元Ⅹ3+5000元、己○○:1000元,均未扣案),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為警所扣得之現金八千五百元,因該次被告係販賣安非他命予己○○未遂,且被告亦未承認該現金係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現金係販毒所得,自不另行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施用,因認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承過有何右開犯行,即證人丁○○亦自警訊、偵訊乃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有自被告處收受安非他命,其乃甚至明確證稱沒有自被告處收受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右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