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泰昌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五號、第二一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任職告訴人 景鴻 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景鴻公司,現改名為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處長一職,負責與客戶接洽並銷售股票等事宜,被告甲○○為景鴻公司特別助理,負責新人組訓、輔導員工專業知識及資訊簡介,均為景鴻公司處理業務之人,明知景鴻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受國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詮公司)委託承銷國詮股票,委託期間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於上開景鴻公司承銷國詮股票期間,自他處取得同為國詮公司但無增資認股權之股票三百多張,以低於景鴻公司正常承銷價新臺幣(下同)十一元之價差(每股三十八元以二十七元賣出),分別出售予客戶及公司員工丙○○等人,嗣經被告甲○○向公司檢舉始查悉上情。又被告戊○○因知悉告訴人即景鴻公司代表人丑○○得子不易,對小孩極為呵護,告訴人丑○○有可能對其前開行為,提出告訴,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電話向景鴻公司員工丙○○揚言,並請其轉告丑○○:
不要對其提出告訴。他知道丑○○弱點,她有二個小孩等語,致使丑○○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有背信罪嫌,被告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景鴻公司、丑○○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國詮公司股東兼監察人乙○○提出之說明書、被告二人所寫之切結書及檢舉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否認有背信、恐嚇犯行,辯稱:其係仲介 羅惠真 、丙○○等人向國詮公司副董事長丁○○購買股票,且其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初始知道公司承銷國詮股票,又其僅與丙○○談股票的事,並未恐嚇告訴人丑○○等語;被告甲○○亦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初始知道公司承銷國詮股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景鴻公司之代表人丑○○雖指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發布公司要承
銷國詮股票之事,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拿相關資料給每一位員工云云,並同時陳稱:其影印全部企劃書(指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五號卷第五十四頁之國詮公司增資擴廠投資計劃書)給 黃賢正 、戊○○、 謝澤秋 及自己,其他員工只拿到部分企劃書云云(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其於偵查中係稱:「::在三月十八日時,我付了七十萬元定金給國詮,我跟國詮拿了營運企劃書(指上開計劃書),共印了四本,一本給被告,一本給丙○○,我自己和顧問各一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五號卷第三十二頁)、「我同時給丙○○和戊○○(指將計劃書同時給丙○○和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是其就有無將計劃書交付予丙○○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採即值懷疑。況證人丙○○雖於偵查中附和丑○○之說辭,證稱:丑○○有於四月底有將計劃書交給伊與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五號卷第三十九頁);然其於審理中係證稱:在四月底時,丑○○向辦公司職員宣佈要承銷國詮股票,四月三十日公司正式承銷國詮股票,並給公司每個人企劃書(指上開計劃書)(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在公司業務員桌上看到計劃書,有翻一下,但丑○○並未將投資計劃書拿給伊,惟丑○○在五月初有私底下告訴伊,下檔承銷之股票係國詮股票等語。是證人丙○○就丑○○有無將計劃書交付予伊,及其何時得悉景鴻公司要承銷國詮股票之時間,前後證詞均不相同,復參諸㈢之說明,足見丑○○此部份之指訴及證人丙○○此部份之證詞均不可採。
㈡又告訴人景鴻公司雖於偵查中提出國詮公司監察人乙○○之說明書,欲證明乙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收到告訴人景鴻公司定金七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委由告訴人承銷國詮股票,然經本院多次傳拘證人乙○○到庭說明,乙○○均不到庭,是告訴人景鴻公司所提之說明書是否屬實,即無法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告訴人景鴻公司所提之說明書並無證據能力。況國詮公司原為有限公司,由子○○任董事,股東為 黃春蘭 、 鄭榮 、 趙奇峰 、黃章祐四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乙○○始擔任監察人一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書二紙附卷為憑,是八十七年三月間,國詮公司尚為有限公司,乙○○既非股東,亦非監察人,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焉能以國詮公司監察人之名義收受告訴人景鴻公司之定金七十萬元,而委由告訴人承銷國詮股票。再證人即當時國詮興業有限公司董事子○○亦證稱:其並未委託告訴人景鴻公司承銷國詮股票等語。足證告訴人景鴻公司並非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獲得國詮公司授權承銷股票。
㈢證人即當時景鴻公司員工庚○○證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九日拿到
投資計劃書,公司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初開始承銷國詮股票;證人即當時景鴻公司員工壬○○亦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拿到計劃書,公司於當月開始銷售,之前並未聽說公司要承銷國詮股票一事等語。雖證人庚○○、壬○○就拿到計劃書之日期略有出入,惟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能有深刻印象,而能記憶清晰外,實難苛求其就某件事項明確記得詳細發生時間。況參諸告訴人景鴻公司所提出客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其購買國詮股票之客戶資料表影本十張,經本院依其提出之客戶資料表傳訊其中三位購買者癸○○、辛○○、己○○均證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購買國詮股票等語,且有己○○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證人壬○○並提出其經辦己○○購買國詮股票所填寫客戶資料表影本一張,其上所載之日期係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而非告訴人景鴻公司所提出客戶資料表上所載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足見告訴人景鴻公司所提出之客戶資料表上之日期係經過變造,證人庚○○、壬○○之證詞應堪採信。
被告戊○○、甲○○背信部分之辯詞亦足可採。
㈣再觀之卷附被告甲○○所寫之檢舉信內容係載謝澤秋盜賣公司股票之事,並未
提及其與被告戊○○出售國詮股票之事,尚難以之認定被告甲○○、戊○○有何背信犯行。而卷附被告戊○○所寫之切結書,被告戊○○辯稱:係因簽名時有其他人在場,丑○○並在電話中說其跑不掉,而不敢不簽等語。證人丙○○亦證稱:當時有黃賢正、 黃旭嵐 及其他不明人士在場等語,核與被告戊○○所稱簽名當時情形相符。況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縱使係被告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更何況僅係被告戊○○私下所寫之切結書。而綜上觀之,告訴人景鴻公司係在八十七年六月間開始承銷國詮股票,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景鴻公司在被告戊○○、甲○○自行出售國詮股票予他人前,業開始承銷國詮股票,故尚難僅以被告戊○○所寫之切結書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㈤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購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證人丙○○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戊○○曾在電話中說,他知道丑○○弱點,丑○○有二個小孩等語;然其亦均證稱:被告戊○○並未叫其轉告丑○○等語。是縱使證人丙○○之證詞屬實,被告戊○○並未對丑○○為惡害之通知,參照上開判例,尚難以該罪相繩。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㈦至告訴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於本院調查時提出經變造日期之客戶資料表影本十張
及告訴人景鴻公司代表人丑○○誣告被告戊○○、甲○○涉犯背信罪嫌、證人丙○○就背信部分偽證,是否涉及刑責,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