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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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田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凌晨四時六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路與建平七街交岔路口,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車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並經當時值勤之警員 蔡政達 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蔡警員與異議人素無嫌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雖異議人辯稱,告發單及裁決書的車號寫錯云云。惟據證人即警員蔡政達證稱,伊承認告發單上之車號有所誤寫,但受告發之人及違規事實均屬無誤云云,是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開違規之非行,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依首揭法條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