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經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付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付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交易歷史紀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付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付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交易歷史紀錄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埸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抗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