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新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麗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被 告 吳進發
蔡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復經本院於10
2年5月2日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在案。又被告吳進發、蔡
立文經合法通知,均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吳進發、蔡立文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可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期貨經理事業
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務。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法之一種,
亦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而收取佣金或手續費
等方式代他人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應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
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底至九
十八年一月底,由吳進發以二人名義負責對外招攬資金,招
攬方式係以每口為單位,每口險為美金五百元,依九十七年
美金兌臺幣匯價平均約一比三三計算,每口約為16500元,
募得資金則匯入吳進發所有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再由吳
進發、蔡立文獨自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
200號住處,負責代客全權操盤,而以該住處電腦連結至美
國百利金融集團及歐洲PowerCapital之交易平台,從事境
外外匯保證金之槓桿交易,並由蔡立文獨得總獲利之8%分
紅,吳進發獨得總獲利之4%分紅,其餘再由投資人依其投
資口數平分。
㈡、詎料,訴外人 吳金鑾 於96年12月間竟多次向原告佯稱,其與
丈夫有投資購買貨幣,獲利頗豐,保證不虧損到本金,邀原
告可以共同投資,並聲稱此投資,每一口係為165000元,過
一年後就可增值為250000元,均係為美國國際投資公司(簡
稱AllT)的一項商品,且自98年後就會有貨幣憑證,在網頁
上便可查詢資料,每一週都有開會,可隨時掌握貨幣投資的
最新資訊及明細,然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分別自
97年3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與訴外人吳金鑾簽立11
紙合夥同意書,出資投資金融貨幣,共計0000000元,原告
並於上開期間內,陸續自銀行機構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訴外人吳金鑾,做為上開投資貨幣之用
,然訴外人吳金鑾上開投資款共計0000000元,竟再透過另
訴外人 王秀雲 匯至被告吳進發所有之銀行帳戶,以作為上開
從事境外外匯保證金之槓稈交易,嗣後訴外人吳金鑾、王秀
雲未每月提供投資明細予原告,原告完全無法知悉該貨幣投
資之狀況,始察覺有異,又經九十七年底全球全融風暴後,
因有投責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後,經警蒐集
相關事證,經搜索查獲,才始知上情,該事實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
事庭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判決被告蔡立文、吳進發共同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交易經理事業罪。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本條項所謂之法律,係指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之法律外
,尚包括習慣法命今規章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再字第134
號判決參照)。而保護規定不以直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
者為限,其著眼在公共一般利益而間接的保護個人權利者,
亦包含在內。依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健全發展期貨市
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
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
,乃作為金融機構期貨交易之規範,且能遏止地下期貨之猖
獗,並保障交易客戶投資權益,尚非僅限於經營期貨交易之
規範,故該法乃屬前揭條款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
告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又依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能謂有因果關係,有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許可,不可經營期貨業務,卻仍共同基於違反期貨
交易法而經營,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透過訴外人吳金鑾為本
案投資且血本無歸,是被告等人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㈤、再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
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
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
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
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本身並無經營期貨之資格,亦未向投
資人說明,自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且因其義務之
違反,導致原告賴麗安陷於錯誤,而將之透過亦為不知情之
訴外人吳金鑾為本案投資,是被告等人之行為既有發生一定
損害之危險,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然被告違反此義
務並對此項危險復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則依前揭裁判意旨,
應認上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被告於101
年10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內容雖援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43號判決,然查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乃以「.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
訴訟等語」而為駁回之理由,然查本案原告並非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請求,原告係另對被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卻引用該項判決為置辯,顯有
所違誤。
㈥、原告賴麗安分別於97年3月19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28日
、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
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0日各
與訴外吳金鑾簽立系爭合夥同意書共11紙,約定兩造合夥投
資金融商品。原告賴麗安確有交付上開合夥同意書所載投資
款項予吳金鑾(除匯款外,部分係交付現金或以上訴人賴麗
安之獲利抵充),投資金額依序為:16萬5000元、33萬元、1
15萬5000元、16萬5000元、49萬5000元、99萬元、82萬500
0元、16萬5000元、16萬5000元、16萬5000元、33萬元,合
計共495萬元。
㈦、另訴外人吳金鑾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
62號案件審理中主張,其已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495萬元
全數交付予訴外人王秀雲及蔡立文,並提出王秀雲、蔡立文
開立之合夥同意書為證。然經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認定,依
吳金鑾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其中以上訴人賴麗安名義投資者
,計為美金1萬6740元;以上訴人吳金鑾名義投資者,共計
美金13萬7200元;以兩造以外之其他人名義投資者,共計美
金9萬3360元。惟依吳金鑾與賴麗安之合夥同意書之記載,
賴麗安交付吳金鑾投資之款項,吳金鑾僅得以自己名義去投
資,且吳金鑾最後取得訴外人王秀雲、蔡立文共同開立之合
夥同意書時間為97年9月3日,此為吳金鑾最後一次交付投資
款予訴外人王秀雲之時間。在此時點之後,賴麗安仍於97年
9月20日再交付吳金鑾投資款33萬元,故堪認吳金鑾並未將9
7年9月20日之投資款33萬元交付訴外人王秀雲。
㈧、故賴麗安自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0日共交付495萬元予
吳金鑾,然自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吳金鑾僅交
付美金13萬3940元投資,折合為新臺幣412萬2995元(00000
0x30.7824=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王秀雲、蔡立
文,而被告吳進發、蔡立文違反法律規定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進發、蔡立文答辯略以:
㈠、查被告與賴麗安二人均不認識,在外匯保證金交易期間,亦
從未有連絡,亦未曾邀請其參與投資,其參與投資係因案外
人吳金鑾之介紹而加入共同投資,其投資之資金係交付與吳
金鑾,由吳金鑾簽立合夥同意書11張與賴麗安,吳金鑾取得
資金後再交付與案外人王秀雲投資,此一流程亦為原告所自
承,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之犯罪行為,自難認有何侵
權行為之情事。
㈡、又「本件抗告人係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
七號相對人 黃冠 銜、 黃貴貞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
利息,向抗告人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
九條之一之規定,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42、
編號44至編號46「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黃冠銜 另賠償抗告人 蘇詩韻
新臺幣六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二元本息,並於原法院刑事庭將
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主張相對人之違法吸金
行為縱不違反銀行法規定,亦有共同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法院以: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刑事庭雖裁定移送民事庭,嗣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查黃
冠銜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被訴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雖經刑事庭認定其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而不構成詐
欺罪,該部分行為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然抗告人並非因
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
訴不合法。又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既不合法,則不得於移送民
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
民事訴訟提起時而予以適用。抗告人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始
追加主張相對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之
訴及追加之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
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認定抗
告人非相對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罪之直接被害人,經核於法洵
無違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決參照)。
㈢、依上開判決之事實意旨,顯係認被告雖違反行政法規而未經
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但存款之權益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從事期貨交易,固違反行政法規,
但原告經營期貨之事實,與被告之投資損失並無直接之因果
關係,參酌上開判決要旨,其僅為間接受害,被告並無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且本件投資之事宜,原告均係受訴外人吳金
鑾之邀約或自行加入,其對象均係吳金鑾,與被告無關,原
告並曾對吳金鑾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則原告主張與其未曾接觸之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顯不可能,亦與法律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提起附
帶民事請求,被告就此程序抗辯部分,與上開所述不合,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
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
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
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
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90年度台上
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二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2124、8742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8月
8日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判決被告蔡立文、吳進發共
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交易經理事業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原告提出
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
2、又原告賴麗安分別於97年3月19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28
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
、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0日
各與訴外吳金鑾簽立系爭合夥同意書共11紙,約定兩造合夥
投資金融商品。原告賴麗安確有交付上開合夥同意書所載投
資款項予吳金鑾(除匯款外,部分係交付現金或以上訴人賴
麗安之獲利抵充),投資金額依序為:16萬5000元、33萬元
、115萬5000元、16萬5000元、49萬5000元、99萬元、82萬
5000元、16萬5000元、16萬5000元、16萬5000元、33萬元,
合計共495萬元。且訴外人吳金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主張,其已將原告所交付之
投資款495萬元全數交付予訴外人王秀雲及蔡立文,並提出
王秀雲、蔡立文開立之合夥同意書為證。然查該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上字第62號
民事判決認定,依訴外人吳金鑾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其中以
上訴人賴麗安名義投資者,計為美金1萬6740元;以上訴人
吳金鑾名義投資者,共計美金13萬7200元;以兩造以外之其
他人名義投資者,共計美金9萬3360元。惟依吳金鑾與賴麗
安之合夥同意書之記載,賴麗安交付吳金鑾投資之款項,吳
金鑾僅得以自己名義去投資,且吳金鑾最後取得訴外人王秀
雲、蔡立文共同開立之合夥同意書時間為97年9月3日,此為
吳金鑾最後一次交付投資款予訴外人王秀雲之時間。在此時
點之後,賴麗安仍於97年9月20日再交付吳金鑾投資款33萬
元,故堪認吳金鑾並未將97年9月20日之投資款33萬元交付
訴外人王秀雲。故賴麗安自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0日共
交付495萬元予吳金鑾,然自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
,吳金鑾僅交付美金13萬3940元投資,折合為新臺幣412萬
2995元(000000x30.7824=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
王秀雲,而王秀雲亦確有將吳金鑾交付之投資款匯至王秀雲
與蔡立文在美國共同開立的摩根大通銀行帳戶或蔡立文與吳
進發共同開立的摩根大通銀行帳戶內,由訴外人吳進發或蔡
立文代為從事買賣外幣各情,業據證人王秀雲、吳進發及蔡
立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
署98年度交查字第734號卷第59、60、114、115、136、137
,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9頁至10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並有渠等簽發之合夥同意書、匯款單、吳進發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於
偵查卷可稽。(見上開高分院判決書第8頁至第10頁),是
原告主張有交付0000000元予被告代為從事買賣外幣等情之
事實,自足認定。
3、再查被告等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不可經營期貨業務,卻仍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
而經營,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透過訴外人吳金鑾為本案投資
且血本無歸,是被告等人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被告等人並無經營期貨之資格,亦未向投資人說明
,自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且因其義務之違反,導
致原告賴麗安陷於錯誤,而將之透過亦為不知情之訴外人吳
金鑾為本案投資,是被告等人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依前揭裁判意旨,亦應認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信。
4、又原告因被告吳進發、蔡立文違反法律規定擅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0000000元之損失,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用41887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887元,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