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保險簡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同上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四年度基保險簡字第二號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一年期可轉換定期存款存單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之,同法第394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原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判決,並送達在案。茲據聲請人狀稱:聲請人於答辯狀內已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鈞院漏未裁判之,請求准予補充判決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4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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