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告 石菊 訴訟代理人 林振生 被告 翁秉璠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健康路15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跨越健康路15巷之原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肘擦傷、雙肩拉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上開被告行為所涉刑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5
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復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60元,且不能工作半年,依其月薪3萬5,00
0元計算,受有工資損失21萬元(計算式:3萬5,000×6月=21萬元),並因身體受傷導致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對於本院刑事庭認定其駕車過失之情節、原告所
受傷勢,暨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無意見,惟就原告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僅需休養3個月,且月薪應以3萬元計算;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非不能注意,仍疏未注意而撞擊徒步經過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肘擦傷、雙肩拉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第13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54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違反上開交通規則,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8,660元:查原告就此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藥費收據13紙、中藥行藥材收據5張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工資損失21萬元: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富都髮廊
之月薪為3萬5,000元,因車禍受傷需休養半年等情,惟參富都髮廊提供本院之資料,原告月薪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宜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此有長庚醫院105年10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據此,自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萬元(計算式:月薪3萬元×3月=9萬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21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分別於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5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5日、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17日至長庚醫院外傷骨科門診治療,骨折後須他人照顧1個月、須背架保護治療至少6個月等情,有長庚醫院105年10月17日、105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9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家境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另其於事故發生前擔任富都髮廊美髮師,每月薪資3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則於該案件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先前從事貿易工作,公司結束後即無業,經濟來源仰賴過去存款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卷第46頁背面),並有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
7頁),是審酌原告傷勢、被告過失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所受損害合計21萬8,66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660元+工資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21萬8,660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萬1,225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扣除上開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萬7,435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7,
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筠諼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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