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邵德著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代理人 劉妍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陳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邵德著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因投資電玩產業虧損而積欠債務達117萬471元,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而無力償還。又聲請人前於106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規定:
1.聲請人前於95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分60期,週年利率9.88%,每月給付3萬801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於95年6月26日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建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主張於95年5月間自加賀日式料理坊離職失業而毀諾一情,有離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加賀日式料理坊於95年5月30日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後,嗣於95年8月22日穀豐小吃店龍潭分店始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亦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5號卷第17頁,下稱調解卷),堪信聲請人所稱因離職失業之主張為真,再參酌上開離職證明書記載:「因經營型態改變,技術本能不符合,故不適任此工作」等語,足認並非聲請人自願離職,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離職而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方案,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於海角31餐廳擔任臨時工,每月領取約6,000元,共5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9月=5萬4,000元);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於聯一餐飲有限公司任廚房內場,領取薪資4萬6,955元;105年3月起至106年1月止在小米菇餐坊擔任臨時工,每月領取現金9,000元,共4萬5,000元(計算式:9,000元×5月=4萬5,000元);105年9月起至106年3月止於廚房內場打零工,每月約6,000元,共領取4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7月=4萬2,000元);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臺北馥敦飯店任廚房內場,共領取薪資16萬2,258元;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亦於臺北馥敦飯店任臨時工,共領取薪資9萬2,979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臺北馥敦飯店南京館臨時工工資領收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小米菇餐坊薪資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暨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明細附卷可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46頁至第48頁)。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正在尋找其他臨時工作,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前皆以臨時工為生,是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擔任臨時工之薪資1萬5,828元【計算式:(5萬4,000元+4萬6,955元+4萬5,000元+4萬2,000元+16萬2,258元+9萬2,979元)÷28月=1萬5,82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244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與父、母、弟共居,4人平均分擔)1,13
8元、交通費(含機車每年修理費)1,283元、手機電信費
65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1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6年9月、11月及107年1月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全聯發票(日常生活用品費)、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慢性處方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換機油及機車修理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9頁)。就水電瓦斯費、交通費、手機電信費、日常用品費,與其提出之單據相符,且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至膳食費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屬生活所必須,核與常情無違,應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5,584元(計算式:1萬5,828元-1萬244元=5,584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所載(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為117萬47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5,584元清償債務,至少17.4年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