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33號抗告人 陳長欣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一0七年度司拍字第五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擔保自身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債務,曾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抗告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抗告人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三千三百六十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三二年四月十五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二)抗告人於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向相對人借款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前兩年均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付息,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六二機動計算,第二年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八二機動計算,第三年起至期滿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九七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或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一0五年六月四日、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三度訂立增補借據,依序約定變更還款方式為:①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一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②第四年仍按月付息,自第五年(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③第五年仍按月付息,自第六年(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抗告人並未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一千二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共二千七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均自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取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為保障本件抵押物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承租人之權益,爰陳報租賃契約。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八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四號、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抗告人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抗告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三千三百六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抗告人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三千三百六十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三二年四月十五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同日向相對人借款共二千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一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利息第一年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六二機動計算,第二年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八二機動計算,第三年起至期滿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九七機動計算,兩造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一0五年六月四日、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三度訂立增補借據,終變更還款方式為前五年均按月付息,自第六年即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未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千七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核與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所載一致(見司拍卷第四至三二、四二至四五頁),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抵押權已經登記,相對人並已釋明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且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二)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僅稱抵押物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惟抵押物經抵押人出租者,對於抵押權之存在、行使俱無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僅該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對抵押權有影響(如租期過長、約定租金數額過低致損及拍賣之價額或應買意願)時,另生法院得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予以終止或除去情事。從而,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0七年度司拍字第五七九號裁定准予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三五六│一萬分之│陳長欣││五小段第五五地號│平方公尺│三三四││├───────────┴────┴────┴────┤│★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臺北市○○區○○○路○段一││第一五四六號│五一巷二八號五樓│├───────┬────┼────┬────────┤│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總面積:一七七│全部│陳長欣│臺北市中山區榮星││‧九九平方公尺│││段五小段第五五地││附屬建物陽台:│││號││三三‧八一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