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大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⑨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頁;毒偵緝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至48頁背面),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19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38至39頁、第7頁)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6月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106年6月9日警詢筆錄,主動坦承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106年6月9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4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