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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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森堯因介紹告訴人 陳芷淳 前往魅力鋼琴酒吧工作(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遂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晚上10時,在上址店內,以介紹人之身分,代告訴人陳芷淳向店家領取第1週工作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300元。詎其為告訴人陳芷淳代領上開薪資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陳芷淳之同意,逕自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僅交付剩餘之1,700元予告訴人陳芷淳,經告訴人陳芷淳不斷催討,被告黃森堯仍遲未將欠款全數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柳怡均 之證述、LINE之對話紀錄、營業週報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僱傭關係,伊跟告訴人有另外談關於鋼琴酒吧要如何核算,告訴人沒有按時上班,也沒有於8月30日到店家核算薪水,伊後來有還告訴人3,000元,伊從頭到尾都希望告訴人來核對,伊沒有侵占的本意,伊跟告訴人還有其他糾紛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物之所有權,是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與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者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被告介紹至魅力鋼琴酒吧工作,被告是伊經紀人、介紹人,伊與被告口頭約定週領薪資,被告有口頭答應1天至少給伊3仟元。通常在行規中,被告是可以在鋼琴酒吧替伊領取薪資。8月31日那天因為喝醉了,所以沒有赴約領取薪水,後來被告有LINE告知已經替伊領錢,正常的經紀人也會幫小姐先取款,再用現金或轉帳支付。以1台800元計算、伊工作6台,鋼琴酒吧支付6,300元,其中有1,700元應該是被告的,伊沒有跟店家確認伊可以領多少薪水,要得到被告同意,伊才能向店家領取薪水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緝第77號卷第80頁至83頁),可知被告係擔任告訴人之經紀人,雙方口頭約定薪資由告訴人向被告領取,由被告先行向店家收取支付薪資後,再核算轉予告訴人。核之證人柳怡均之證述:被告介紹告訴人至工作店裡工作,被告有代領告訴人陳芷淳之薪水6,300元等語,另參以魅力鋼琴酒吧營業週報表,其確有被告領取「葉鈴」(即告訴人在鋼琴酒吧之花名)6,300元之記載,有該營業週報表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4179號卷第7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向魅力鋼琴酒吧領取6,300元,而依前揭告訴人及被告間約定,被告確實有權領取告訴人受領鋼琴酒吧薪資,被告領取本件6,300元薪資之行為,自無為己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至被告嗣後是否依約給付及核算告訴人相關薪資,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與刑法上之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難認被告係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
(二)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在前揭鋼琴酒吧可領得之薪資數額,認定不一,迭有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淳於警詢時指稱:遭被告侵占12,000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告知說有4,700元,繳完3,000元電話費,僅支付伊1,700元。伊跟被告約定日保3,000元,伊上了3天班,加上4,700元,扣掉最後一天800元,應該10,900元...被告應該支付10,900元減去4,800元當初沒有提到清潔費跟稅金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淳自承對於薪資數額前後證述有異,綜合上情以觀,雙方既對薪資數額、扣除項目及上班時間等節均有爭議,復未釐清領得款項之分配歸屬,且參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LINE對話記錄,有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4179號卷第30至33頁),雙方亦對薪資數額未有共識,客觀上既無證據足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令被告有何遲延給付告訴人薪資之民事責任,亦難據此即謂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逕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告訴人前揭薪資之意,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或主觀上故意,被告既已取得該薪資,則被告即非為告訴人持有該等薪資,僅有依雙方所定契約,給付告訴人薪資之義務而已,是否依約履行或有無遲延給付,核屬民事債務糾葛,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確切心證,基於前揭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