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 楊輝煌 被告 蔡青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印尼國人之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以其家人反對為由,不願繼續婚姻關係,也不願依約來台生活,致兩造分居將近1年,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摘錄、被告之護照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調解卷第18-19、21-23、25頁),雖可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及住所地,惟兩造結婚時既協議來台居住生活,因此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及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突以家人反對為由,不願繼續婚姻關係,也不願來台生活,致兩造分居已近
1年等情,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70081595號函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30頁),另見被告確於
107年6月18日傳送內容為:「我很抱歉,我的爺爺,我的叔叔,我的阿姨,還有我的父母不讓我去台灣,因為我的父母看到你不能被期待,如果我要求很多,那麼你不接受,更好的是我們的關係不必繼續,我的父母現在正在與媒人討論歸還我們的訂婚金,我希望你能比我更快地找到一位女士」等語之簡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被告未依約來台而從未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至今分居將近1年,且被告以簡訊明示再無繼續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兩造未來尚繼續經營夫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足為採信,且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