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四所示物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志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暨沾附該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或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均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玻璃球吸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器1個│107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76││││898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殘渣袋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76││││898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白色結晶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包│107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76││││898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3730公克、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28公克)│├──┼─────┼──────────────┤│四│吸食器2組││└──┴─────┴──────────────┘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被告洪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0000000000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000000000OO○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遭警盤查,並於其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30公克、淨重0.1230公克、驗後餘重0.1228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志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30公克、淨重0.1230公克、驗後餘重0.1228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洪志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之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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