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 洪瑞隆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被告洪 永政 追加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洪永政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洪永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永政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永政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洪永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負其佔用共3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洪永政應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462,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洪永政之父親洪瑞陽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462,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上開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之被告佔用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自民國104年2月9日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計算至106年10月10日止共33個月,每月以14,000元計,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62,000元利益(計算式14000×33=462000),致伊受有因被告不願返還系爭房屋而有精神上之損害為462,000元。
(二)系爭房屋原所有權為訴外人 葉又菁 ,係訴外人 洪滿寶 (即原告及被告洪瑞陽之父親、被告洪永政之祖父,已過世)之二房妻子。系爭房屋為葉又菁隱名出資人,雖被告洪永政入住系爭房屋時,係在伊取得所有權之前,然被告洪瑞陽早在10幾年前,於洪滿寶還在世時,因要結婚而入住系爭房屋,並與葉又菁約定直到生完孩子就搬出系爭房屋,後來被告洪瑞陽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被告洪永政,並未經過伊及葉又菁之同意,在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曾向被告洪瑞陽收取租金,從未表示系爭房屋願無償供被告居住,而洪滿寶亦未曾表示要照顧到被告有能力購買房子時,雖被告抗辯洪滿寶過世時有提到對於被告洪永政要多照顧,但與本案並無關聯。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至第216條及第2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462,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系爭房屋原係洪滿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葉又菁(即被告洪永政之姨嬤、原告所認之乾媽)之名下,並非如原告所稱之隱名出資人,因葉又菁無子嗣,後又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洪瑞陽係94年間入住,其後因小孩出生於95年間搬出系爭房屋,當時洪滿寶並未要取回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鑰匙還在被告洪瑞陽手上,於102年間過年大家聚在一起時,稱被告洪永政一個人在外較辛苦,要不然搬去系爭房屋居住,洪滿寶知悉其孫即被告洪永政學歷不高,收入欠佳、無固定居所,為照顧孫兒即被告洪永政之起居,於被告洪瑞陽(即被告洪永政之父親)、 洪葉美君 (即被告洪永政之祖母)、葉又菁及原告皆在場時,向被告洪永政允諾於尚未有能力購屋前,皆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洪滿寶在遺囑中交代原告等長輩要多照顧被告洪永政,原告即同意被告 洪永正 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洪永政並非無權占有。
(三)原告係被告洪永政之伯父,原告曾因私人事務請求被告洪永政幫忙,並於103年7月間曾前往大陸江西南昌為原告處理事務,原告為表達感謝而同意及保證,只要被告洪永政願意居住,系爭房屋讓被告洪永政一直居住,故原告與被告洪永政間亦達成協議,系爭房屋同意由被告洪永政居住至有能力自行購屋或搬遷為止,且原告曾說如系爭房屋是原告的名字會過戶給被告洪永政,然106年間,原告又變更說法係翠園透天厝之共同持分房屋會過戶予被告洪永政,且過戶費要自行負擔。再者被告洪永政搬進去系爭房屋時,原告尚非所有權人,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洪永政搬進系爭房屋居住,直到系爭房屋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仍允許被告洪永政住在系爭房屋,但從未向被告2人提到收取租金之事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自104年2月9日起迄今由被告洪永政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請求部分,判斷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辯稱:原告同
意被告洪永政無償使用居住至有能力自行購屋或搬遷為止,且被告洪瑞陽於95年間已搬出系爭房屋等情,則本件首應判斷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洪永正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經查:
⑴被告主張於102年過年期間,親友聚會時,原告及被告洪
瑞陽之父親、被告洪永政之祖父洪滿寶知悉被告洪永政學歷不高,收入欠佳、無固定居所,為照顧被告洪永政,於被告洪瑞陽、葉又菁及原告皆在場時,向被告洪永政允諾於尚未有能力購屋前,皆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洪滿寶在遺囑中交代原告等長輩要多照顧被告洪永政,故原告本即同意被告洪永正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然原告否認有此情節,而據被告洪永政提出洪滿寶之遺囑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而言,在第11點,中確實有記載「 嘉蓮 、永政你們要多照顧」之內容,則被告抗辯:在洪滿寶生前曾經交代原告等人要照顧被告洪永政等情,堪信為真實。然僅憑該遺囑尚難以直接認定被告所抗辯:訴外人洪滿寶生前有交代或是原告有同意被告洪永政於尚未有能力購屋前,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節存在。
⑵又被告洪永政與原告於106年8月2日曾有如下通話「...
洪瑞隆:永政你這幾天考慮的怎樣了。洪永政:考慮,那有什麼考慮。洪瑞隆:沒啊,看你要怎麼搬,要搬到那裡去啊。...洪瑞隆:啊就這一間要賣...洪永政:啊我現在是沒有地方,我哪有辦法。洪瑞隆:沒有關係啊,不然你看要搬到哪裡去啊,打算要搬到那裡,那找一個位置,那找啊。看什麼時候搬,怎麼搬,怎樣幫忙怎樣弄沒關係,你都跟阿伯說,阿伯來給你幫忙處理。...」、「...洪瑞隆:...你看你要住那裡,我們現在找一個地方來住啊,對不對,你嘛要找一個地方住,啊現在阿狗要賣,嘿阿狗的房子也不是我的啊她就要賣,真的啦,真的很緊。...洪永政:我是沒錢,所以我只好住在這裡。洪瑞隆:對,沒關係啊你去住哪裡,我們去租啊,去租那一間,租一間房子來住,也沒有關係。...」、「洪瑞隆:我跟你說那個不管是誰的事情,這是我們家族的事情。啊就一家族,就現牽一髮動全身今天如果沒有他們這樣處處逼,你最你去住,就沒有人ㄟ去理你啦...洪永政:這樣的意思,不就說我要住翠園。洪瑞隆:沒辦法,一定要搬,一定要搬,你如果說要住翠園,你就回來住,也沒關係。洪永政:啊,翠園就沒有地方住。洪瑞隆:有啊,阿媽那間怎麼沒有地方住。你要搬,你回來住阿媽那間啊,阿媽那間是空的。洪永政:我就是不要住那邊嘛。洪瑞隆:對啊我知道,但沒有辦法,是不是這樣,那間人家要賣啦,我一直跟你說,那個真的要賣啦。啊他這樣一直逼一直逼,你這樣想看看惡性循環,他一直逼,逼到我們都沒辦法,真的都沒如果他今天不逼誰會你去住那邊,你住那麼久,感無給你說啊半句,洪永政,永政,沒說到半句呢?都沒有講...」、「洪永政:...當初阿公是怎麼交代的,啊現在變成說...。洪瑞隆:對啦,你說到這個重點了,你說到這個重點了,對你說到這個重點了,阿公怎樣交代的,重點在這裡,阿公交代說永政 洪嘉蓮 都要照顧,對阿公交代說。...洪瑞隆:我嘛就.我說真的,我嘛就不要你搬ㄟ但是有因有果,一直逼逼逼,逼到最後沒辦法,只好把這個賣出去,來還債。」、「洪瑞隆:...永政你考慮看看,我跟你說你考慮看看,反正就是這三個地方可以搬,不然你搬到原德路一樓免出入車子又方便,第二點你搬回來翠園住,第三點三樓,這幾個地方一勞永逸住久一點,不用給人家趕來趕去,你去考慮看看。這樣好嗎?不要再浪費電話錢了,改天我們再出來好好談一下,...」等內容,有被告洪永政所提出上揭通話之譯文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6至256頁)。而依據上揭通話內容,原告向被告洪永政表示因遭到逼迫而要系爭房屋將出售,請求被告洪永政搬出,原告並提出洪永政搬遷的地點包括另外租屋、搬到其他房屋居住等方式,且原告表示係因不得已因素乃要被告洪永政搬遷,並表示如果不是遭到逼迫,對於被告洪永政在系爭房居住一段久時間,並無人說話等情節而言,原告並未提及被告洪永政擅自入住或是要求給付租金,反而是協商提出協助被告洪永政另行租屋居住或是搬遷至家族之其他房屋居住,可見被告洪永政所辯,係因祖父洪滿寶生前交代要照顧洪永政,而原告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應可採信。亦即原告與被告洪永政之間存在有就系爭房屋無償使用之合意。但本院尚無法由上揭通話內容得到原告同意被告洪永政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洪永政於尚未有能力購屋前之使用借貸目的存在,因為即使原告基於因訴外人洪滿寶生前交代照顧被告洪永政,而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洪永政居住,但並無法認定原告僅能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洪永政居住為特定之照顧方式,是被告洪永政所辯:原告同意被告洪永政尚未有能力購屋前,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節,被告洪永政尚未有能力購屋前均得居住系爭房屋,尚非可採信。
⑶綜上,足以認定原告曾同意被告洪永政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亦即原告與被告洪永正之間應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洪永正之間有成立以被告洪永政居住至有能力自行購屋或搬遷為止之使用借貸目的存在,依據上揭法律意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洪永政當庭表示並未收受(見本院卷第218頁),是無法認定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已到達被告洪永政,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已於106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洪永政,以該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原告已請求被告洪永政返還系爭房屋,而應認為原告已有終止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合意之意思,則被告洪永政自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洪永政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而被告洪瑞陽到庭表示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又被告
洪永政已當庭表示其父親洪瑞陽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其於103年年底搬進系爭房屋之前,其未曾與被告洪瑞陽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除其外,並無其他人居住(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洪瑞陽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洪瑞陽返還系爭房屋,尚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給付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共3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62,000元部分,判斷如下:
⒈依據上揭調查結果,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洪永政之間就系
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合意,既是無償使用借貸,則被告洪永政於上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永政給付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共3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⒉本件既然無法證明認定,在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期間,被告
洪瑞陽有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洪瑞陽給付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當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予以駁回。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被告不願返還系爭房屋而有精神上之損害為462,000元部分,判斷如下:
原告所主張其因致伊受有因被告不願返還系爭房屋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因所有權遭受侵害,而依據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精神損害賠償462000元,然依據上揭調查結果,已認定原告與被告洪永政間就系爭房屋曾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合意,而被告洪瑞陽於上揭期間並未曾占用系爭房屋,且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永政返還系爭房屋,本院亦已於第一項主文判命被告洪永政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則已符合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而觀諸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內容,須行為人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或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準用而請求行為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其所受損害之內容既僅涉及系爭建物之財產權,並無因之有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損之情形,均與前述規定所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有間,原告謂被告應就此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尚無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洪永政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洪瑞陽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33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書狀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至返還建築物所有權止等字樣,經核與前後文義及書狀所載理由無涉,顯為贅載,附此指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洪永政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