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廷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陳曉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91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柏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增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柏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反面、105年度相字第892號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 陳禹翔 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0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非無悔意,及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5萬元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 劉明櫻 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91號被告何柏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廷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鄒依珊 ,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同路3段方向行駛,嗣行至新北市○○區○○路交流道口處欲左轉駛入交流道,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正欲穿越上述匝道路口之由陳禹翔所騎乘並搭載 林淑靜 之車牌號碼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避煞不及,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所涉過失傷害鄒依珊、林淑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陳禹翔因頭部與骨盆腔外傷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禹翔之母劉明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柏廷之供述│被告何柏廷坦承駕駛前開用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禹翔發生交通事││││故,陳禹翔因而死亡之事實。│├──┼──────────┼──────────────┤│2│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益廷 │車禍發生後,被告行駛方向之左│││具結後之證述│轉綠色燈號始亮起,且當被告行││││駛方向左轉燈亮起時,陳禹翔行││││駛方向之紅燈才會亮起之事實。│├──┼──────────┼──────────────┤│3│證人林淑靜具結後之證│其最後印象是綠燈,被告之自用│││述│小客車就衝出來,之後其就沒印││││象之事實。│├──┼──────────┼──────────────┤│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死者陳禹翔因騎乘前開機車與前│││份│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受有頭││││部與骨盆腔外傷引起出血性休克││││進而死亡之事實。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上述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6│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陳禹翔因前開車禍經送醫惟到院│││人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前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知單、相關病歷摘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