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 黃金貴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告 蔡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下午7時許,騎乘087-LGA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仁義路與仁愛路交叉口處,欲左轉仁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BVL-731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即冒然左轉,被告之車頭撞擊原告之車頭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賠償。
2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⑴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340元⑵慰撫金:40萬元
原告鼻骨骨折,實難痊癒,更有重大之後遺症,動輒鼻涕、眼淚流不止,平時即有積膿化膿發炎之虞!如嗣後須常跑醫院耳鼻喉科診治,身心痛苦與後遺症之折磨,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9293元
原告車禍受傷,休息十天無法營商作販賣中古車生意,以現行勞工每日最低薪資929.3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9293元。
3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6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伊有看到原告之機車,離路口還有
7、8公尺,伊認為係安全距離才左轉,係原告車速過快,原告機車頭來撞伊右邊腳踏板處,在原告剛進交岔路口附近相撞,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其他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8日下午7時許,騎乘087-LGA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仁義路與仁愛路交叉口處,欲左轉仁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BVL-731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即冒然左轉,被告之機車撞擊原告車頭左側,造成原告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照片附於同署103年度他字第1602號偵查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伊有看到原告之機車,離路口還有7、8公尺,伊認為係安全距離才左轉,係原告車速過快,原告機車頭撞到伊右邊腳踏板處,在原告剛進交岔路口附近相撞等語,惟據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對方車輛突然從右側衝出,致我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以警訊時之陳述較靠近事故時點,且案重初供,應以被告於警訊時所述較符合真實,被告既稱原告係突然從右側衝出,顯見被告於轉彎前並未看到原告之機車,於轉彎後才發現原告在右側。再者依原告陳述其最後倒地之位置在靠近三角窗之咖啡廳,即照片中警車停放處旁,該位置已係過了交岔路口,是原告稱其係快過完交岔路口時被被告機車撞擊伊車頭左側,因而人倒至咖啡廳前方等語,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較為可採,被告稱原告在剛進入交岔路口附近被撞等語,即不可採。末從原告機車車前輪被撞歪而偏向機車右側來看,顯見當時被告機車從原告左側來撞,原告因而人車朝右方咖啡廳倒去,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原告機車車頭來撞被告之右側腳踏板,蓋如被告所言為真,則原告機車因前方有被告機車橫向擋住去路,產生反作用力,原告會往後方倒地,而非往其右前方倒地,是被告所言為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經查,原告稱被告係突然自對向車道左轉,反應不及而被撞到車頭左側等語,被告於警訊亦稱原告係突然自右側衝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綜合兩造陳述,可知原告並無足夠之時間去閃避被告違規左轉之車輛,原告自無過失,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於同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20號卷。另被告指摘原告車速過快乙節,亦欠缺證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上開規定左轉,即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4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鼻骨骨折,實難痊癒,更有重大之後遺症,動輒鼻涕、眼淚流不止,平時即有積膿化膿發炎之虞!如嗣後須常跑醫院耳鼻喉科診治,身心痛苦與後遺症之折磨,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等情。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急診,曾於103年2月10日手術治療鼻骨骨折,至103年6月3日止有多次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次查原告國小畢業,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高職畢業,月入不固定,約5萬元,財產總額595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適當。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休息十天無法營商作販賣中古車生意,以現行勞工每日最低薪資929.3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9293元等情。經查,依103年度1月份最低時薪為115元,每日8小時即為920元,10天之薪資為9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5340元、慰撫金1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200元,共114540元。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40元及自104年3月7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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