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吳林葉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 吳哲豪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吳哲豪對於被繼承人 吳燦光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繼承人吳燦光之母親,吳燦光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死亡時並無配偶,至被告雖為吳燦光與其前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 黃琼英 所生之子,然大陸地區法院前於89年間判決吳燦光與黃琼英離婚,並命被告應與黃琼英共同生活,由 黃瓊英 扶養後,嗣被告即於92年10月29日出境,與黃琼英前往大陸地區生活,未再返回台灣,因此經戶政機關於94年11月22日為遷出登記。由於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亦領用大陸地區之護照,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而為大陸地區人民,再加上被告未在吳燦光死亡後3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可見被告對於吳燦光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為此訴請確認,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吳燦光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已在辦理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手續,回復身分後即得依民法規定繼承吳燦光之遺產,且伊不知道吳燦光死亡,也未受任何通知,伊雖與吳燦光長期無來往,但畢竟仍是父子之直系血親關係,希望能與原告以調解方式商討繼承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吳燦光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被告對於吳燦光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一事,在法律上之地位確係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本條例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此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
4款規定可參。又「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亦為同條例第9之1條第1、2項所明定,衡其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產生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形成雙重身分,造成權利義務重疊或衝突情事,參照國際間以單一戶籍為常態,為利行政管理之需,並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考量,爰明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違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以期明確界定其身分,並避免臺灣地區人民藉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作為規避其在臺義務及責任之原因。經查:
㈠被告雖原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1頁),然已於92年8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路○巷○號2單元601室設立戶籍之事實,此有大陸地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書、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籍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應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等語,自值採取。
㈡「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有所明定。茲查,本件被告既於92年間在大陸地區設立戶籍後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已屬大陸地區人民,則其如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吳燦光之遺產,自應於繼承開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吳燦光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權。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
103年11月5日吳燦光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3年內,向吳燦光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明繼承等語,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06年11月17日函文等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22頁),堪為採信。從而,被告既逾法定期限未為繼承之表示,即應視為拋棄對於 吳光燦 之繼承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吳燦光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㈢被告對此辯稱:伊目前已在辦理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手
續等語,縱認為真,然被告嗣後回復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並不具有溯及效力,仍不因此使其得以繼承吳燦光之遺產。又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需於法定期限內主動為知,尚不以由他人通知為要,故被告另稱:伊不知吳燦光死亡,也未受任何人通知云云,尚與本件結果之判斷無關。末被告與吳燦光間之父子身分關係,不因被告對於吳燦光之遺產有無繼承權而受影響,且原告已到庭表示不願調解,則被告猶稱:伊與吳燦光雖久無來往,但畢竟仍為父子之直系血親關係,希望能與原告調解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吳燦光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