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禎旻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八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查獲被告李禎旻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又被告李禎旻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本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等語。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且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一公克),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