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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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3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10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已於108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應自108年9月20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則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美華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瑞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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