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宗指定辯護人魏敬峯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5、2670、2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傳宗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壹、羈押經過被告陳傳宗因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年5月24日移審到本院,經本院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起執行羈押,期間三月。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訊問後,再以相同理由,裁定自108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貳、延長羈押
一、法律規定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二、本案情形經查:本院再於108年10月18日開庭訊問被告之後,認為被告涉犯前開之罪,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判決有罪,處期徒刑10年等情,足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次查:羈押之目的僅在於使追訴及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羈押與否之審查,亦僅在判斷有無施以此項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在認定其犯罪有無之實體審判程序,是以羈押無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只須自由之證明。再者,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經判處重刑,重刑自然伴隨高度逃亡可能,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已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申言之,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造成逃亡之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上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自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進而言之,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三者,固均屬於可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惟有無代替必要,乃法院之裁量權。本院認為三者皆無從強制被告到案,自無從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其住居而停止羈押。因此,除已當庭宣示而生效之外,爰再裁定如主文,以利送達。
參、附帶說明羈押係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被告並非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在判決確定之前羈押被告,無異提前為刑之執行,是以羈押之本質,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屬於例外,並非原則,自應審慎為之,非不得已,不應執行羈押。惟在本案前次羈押之原因既然不變,又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本院自不得不為延長羈押之裁定。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