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小凡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乙○○家門前庭園內,拾獲 賴銀珠 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前揭住宅大門鑰匙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因愛慕乙○○而至 賴女 前揭住處,見賴女前開住處無人回應,即以前開所侵占之鑰匙開門進入,無故侵入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甲○○於屋內未找到賴女而自後門離開之際,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侵占遺失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 鄭開 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告訴人乙○○前揭住處前庭園內,拾獲賴銀珠所有而遺失之住宅大門鑰匙一支,核與乙○○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所述遺失鑰匙之時間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伊沒有侵占該把鑰匙之意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即已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前開鑰匙,且其稱是為想至告訴人家看看而以該把鑰匙開門,顯見其於拾獲之初即有利用該把鑰匙進入告訴人家之意圖,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竊盜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前開鑰匙開門,侵入乙○○前揭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竊取財物,因搜尋無所獲而離去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在警訊之指訴、贓物領據及以被告侵入該屋時,適值週四上班時間,告訴人理應不在家中,衡諸常情,訪人應擇他人得訪之時,被告於斯時前訪,其居心已非無疑;又被告既欲造訪告訴人,其發覺告訴人並未在家,理應自行離去,擇日再訪,寧有使用拾獲之鑰匙自行侵入之理?為其主要論據。
三、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以前開拾獲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乙○○住處的門而進入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是因愛慕告訴人而想進去他家看看,進入屋內未翻動任何東西,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乙○○於警訊即稱:警方通知伊回去查看財物有無損失,查看結果並無財物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倒數第一行以下),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並稱:警察通知伊回去家裡看,家裡的東西都沒有被翻動過的痕跡等語(參見當日告訴人筆錄第二頁),參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尚未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一節,告訴人所述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堪信被告所辯未翻動告訴人家裡任何東西等語屬實,是告訴人乙○○之警訊筆錄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二)又本件被告係自行自告訴人家後門離開後,為巡邏員警攔檢而查獲,被告並非因聽聞告訴人家裡有人返家之聲響而逃逸,其於告訴人家裡之時間應屬充裕,被告倘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圖,豈會於相當充裕之時間未翻動該屋內任何物品,足認被告所辯無竊取財物之意圖應屬真實。(三)綜上,被告雖有侵入告訴人家裡之事實,然被告無竊盜之意圖與竊盜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公訴人上開臆測尚乏積極證據足於證明屬實,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未遂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任何竊盜未遂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竊盜未遂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被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前開鑰匙開門,侵入乙○○前揭住處竊取財物,因搜尋無所獲而離去時(所涉竊盜罪部分無罪已如前述),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與所涉竊盜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如前所述,被告所涉竊盜未遂部分無罪,被告所犯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與所被訴之竊盜未遂間即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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