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502號
原   告  王小燕
被   告  唐子樂 (原名: 唐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事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
土城區,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
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
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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