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911號
原   告  楊益龍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之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
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新臺幣1,770元及陳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此
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
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各1份及本院答詢表2份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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