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1112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李秀英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
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與中華商銀訂立
麥克現金卡契約,約定被告可於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繳款日前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逾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延滯期
間之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共計積欠28
8,28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58,060元及利息部分為30
,226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華商
銀業於95年9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請求金額計算表、交易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各1份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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