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0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安都 (即 楊明章 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地乃位於臺中市,爰聲請將本
案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此規定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者,必以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告楊安都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惟原告主
張與被繼承人楊明章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被繼承人楊
明章已於民國94年4月10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等所繼受,本院自有管轄權,本院就此事件於102年8
月29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被告 楊錦堂 、被告 楊大明 於審
理中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
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
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而聲請人直至同年9月方具狀聲請
移轉管轄,於同年9月24日送達本院,揆諸首開說明,其於
本院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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