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90號
原 告 蔡志文
被 告 賴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並簽發發票日為100年5月9日,到期日為100年5月9日,票
面金額分別是5萬元、6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2紙供保證之用。詎被告屆期拒絕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00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被告
應於100年5月9日清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迭
催未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各2份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